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22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12922号,并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714.9元,及从本案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LPR计息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0月份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义乌的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标段)工程供应镀锌管、焊管类建筑材料。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之间累计供货1974437.3元。原告开具发票1484718.6元,被告支付了1469722.4元,截止起诉日,仍有504714.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系为被告承包的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标段)工程的建设需要而签订,马某和俞某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材料款金额。双方结算材料款金额为1484718.6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469722.4元,尚未支付14966.2元。被告支付材料款均以完整的物料结算单以及发票为准,而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被告从未确认,且其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购销合同》以及物料结算单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购销合同》
及结算单各一份、发票、付款记录以及对账单各一组。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马某和俞某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材料款金额;对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物料结算单内容不一致,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一致,出现大量合同中未约定过供货的材料,被告亦未确认过该组证据。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物料结算单》《购销合同》及发票一组、支付凭证一组。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物料结算单》是为了开发票方便需要,把一些小的物件归类到大物件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
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本院认为对账单中2020.1.15的对账单系马某签字确认,其余对账单均系马某与俞某签字确认。马某系《购销合同》所指定的接货人。俞某系受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某指任与某甲公司洽谈《购销合同》,且某乙公司所提供的《物料结算单》中部分亦有俞某的签字。据此,本院认定俞某与马某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其签署的案涉对账单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关于结算单,亦系俞某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供货金额与对账单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结算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乙公司虽对结算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否定其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份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包的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标段)工程供货。一、物资供货内容:镀锌管、焊管、热轧板、电焊条,不含税单价分别为4601.77元/吨、3982.30元/吨、3805.31元/吨、106.19元/吨,以上不含税单价固定不变,包含到货到工地现场完成卸货的一切费用,不受市场及政策因素影响而变动。税率13%。具体数量按实际供货签收确认数量结算......三、产品的包装、交货方式、产品的交(提)货期限、到货地点: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湾有机更新区块4号地铁(一标段),接货人:马某。四、验收方法: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据相关约定要求进行验收2、某乙公司提供堆放场地及道路通畅,数量以某乙公司收货人员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上签字为准,运输过程中的损坏,由某甲公司如数赔偿。如质量验收不合格,材料员有权拒签并退货......八、货款结算及付款方法:结算以某乙公司签收并验收合格的送货单为依据,每月25日结算一次,某乙公司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100%。2、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前,某甲公司根据当月结算数量及金额提供正规合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某乙公司按约定比例见票付款,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品名、规格、单价与合同一致,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否则某乙公司不予付款。
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之间,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1974437.3元。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开具金额为148471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开票金额为489718.7元,某甲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愿意配合履行开票义务。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1469722.4元货款。至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504714.9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某甲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截至庭审,某乙公司尚欠货款504714.9元,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建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某甲公司已提供相关结算单、对账单加以证明,对账单上记载了具体详细的日期、商品名称、数量及金额,结算单亦对总欠款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未能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合同约定“见票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某乙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不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且不同意付款,故不存在收款方某甲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前提。某甲公司应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向某乙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4714.9元,并支付以504714.9元中未履行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诉讼保全费3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