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7365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货款余款969654.5元,承担以969654.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车站路地块项目(住宅区块)工程需要向原告定预制构件,2021年6月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23年8月10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4499654.5元。2024年4月19日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而截至2023年8月11日被告仅共支付了353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资金支付方式及条件第3款“预制构件供货完毕,甲乙双方确认供货完成后5天内进行最终结算......;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0%,并同步抵扣完毕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之约定,被告应在2025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余款969654.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包括上门及发律师函),但被告根本未重视,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系事实,已支付的款项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未盖公司印章,原告发票上所列货品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结算书、进度款列表、增值税发票、浙江省某竣工验收信息公示截图、律师函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定作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经催讨未支付剩余价款,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未在结算书上盖章及原告所供定作物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经按照结算书金额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也接受了发票并在税务部门作了抵扣,且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定作价款969654.5元,并以969654.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7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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