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28109号
原告:詹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猪场乡夹沟村夹沟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4。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詹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詹某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