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4034号
原告:宁波某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某部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波某分公司支付剩余挖机租赁款合计29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止,以2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宁波某公司就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宁波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了挖机租赁时长以及总金额5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为宁波某公司对应的发票594000元。2022年1月,原告与宁波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里面补充约定了增加的挖机租赁工时,共计增加金额746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租赁挖机工时,并按照两被告要求向宁波某分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但是两被告仅支付4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按约支付。2023年2月27日,宁波某分公司开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宁波某分公司尚欠原告396000元,此后又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剩余296000元至今未支付。宁波某分公司系宁波某公司的分公司,宁波某分公司人员以及财务均由总公司控制,因此宁波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宁波某部与宁波某分公司签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宁波某部已经履行了全部租赁挖机工时,并开具等值发票,宁波某分公司负有按约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宁波某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全部租赁款,应属违约,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宁波某部要求宁波某分公司支付租赁款296000元及以29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宁波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宁波某分公司系宁波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宁波某部主张宁波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宁波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某部租赁款296000元,并支付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由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宁波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