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3民初14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蛟湖村187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某甲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某甲局、某丁公司为被告,并将第三人黄某变更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750元;2.某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83.89元(以88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3.某己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某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项暂计98933.89元。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某己公司、黄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50元;2.某己公司、黄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83.89元(以88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3.某己公司、黄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某己公司、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被告某甲局、某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某己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HT-221220),约定由原告承包惠州惠东110千伏高潭输变电工程-110千伏高潭变电站工程沥青路面的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量为1400m2,总价款为人民币189000元整(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23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经实际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68750元,被告黄某代某己公司支付了8万元,某己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8875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某己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起诉前,于2024年8月15日寻求案涉项目发包方某甲局协助处理。某甲局出具的《处理告知书》明确反映案涉工程由某甲局在2023年9月向施工总包单位某丁公司付清了110千伏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费(仅留质保金)。某丁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己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HT-221220),从未委托被答辩人承包案涉项目的路面施工工程,答辩人对前述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工程量的结算等相关事项完全不知情且未参与。答辩人在收到贵院送达的本案原告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立刻进行内部核查,确认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所举证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其承包案涉项目路面的施工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系伪造的,答辩人也未参与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工程量结算等相关事项,对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尚欠付原告88750元工程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本案被答辩人所举证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和问题,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充分证明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事实。1、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与答辩人在公安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即合同上加盖的答辩人公章确系伪造的,且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无任何人签字,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明显存疑,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前所述,答辩人从未在被答辩人所举证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过公章,并且答辩人也同时向贵院申请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2025年1月22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远大司鉴所2025文鉴字第6号)确认:2022年12厂20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HT-221220)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印文与答辩人在公安备案的“某辛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即前述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确系伪造的,答辩人并未在前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缺乏真实性自始无效。此外,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三条“施工组织”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驻地代表为***”,第6页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既无甲方代表***或被告黄某的签字,亦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有权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明显未生效,无法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效力。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沥青路面结算单》为不知何人手写且无答辩人加盖公章确认,并且签字确认的甲方代表既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也非被告黄某,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明显存疑,无法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以及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沥青路面结算单》不知为何人手写且无答辩人加盖公章确认,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无法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效力。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二条“承包方式”第三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驻地代表确认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第三条“施工组织”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驻地代表为***,双方驻地代表应确认好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即对于被答辩人工程量的结算应当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方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沥青路面结算单》甲方代表处签字人为“***”,并非为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也非被告黄某,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具有答辩人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按照《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沥青路面结算单》不能作为被答辩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进而也无法作为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3、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孟某与黄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孟某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反而可证明被告黄某在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沟通的过程中从未提交过答辩人给予黄某的任何授权文件,无法证明黄某具有代理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并且所谓的工程款支付与沟通均为被告黄某单方面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答辩人也自始未支付过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款”,也从未收到和抵扣过被答辩人所称的给答辩人开具的发票(证据第10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了解、确认被答辩人进行和完成工程施工以及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三)如前所述,本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其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发生争议的,则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样为无效条款,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二、答辩人已于2024年12月5日就被告黄某涉嫌伪造答辩人企业公章一事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大运城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取得报警回执,目前案件仍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此外,答辩人也已向贵院申请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且已经司法鉴定确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与答辩人在公安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系伪造的。故本案确实存在被告黄某伪造公章并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贵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将本案中止审理。被告黄某实际为答辩人案涉项目的普通项目人员,因答辩人实际从未委托过本案被答辩人进行案涉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在发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答辩人曾用名“某辛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体现系黄某一直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涉嫌伪造公章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立刻电话联系黄某询问相关情况但已经无法联系上,后答辩人于2024年12月5日委托公司员工***就黄某涉嫌伪造答辩人企业公章一事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大运城派出所报案,并已于当日取得报警回执,目前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答辩人于2024年12月5日报案的被告黄某伪造答辩人印章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以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公章的真伪,将对本案的审理提供依据,并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如前所述,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前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与答辩人在公安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系伪造的,本案存在被告黄某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贵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将本案中止审理。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答辩人在与被告黄某沟通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无法证明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当由无权代理人黄某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而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1、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客观上,被告黄某的行为不足以形成具有答辩人代理权的表象。1、如前所述,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黄某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可看出黄某从未给被答辩人出示过答辩人给黄某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代表答辩人授权权限知范围的凭证、文件等,被答辩人也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具有答辩人授权的相关授权文件,黄某仅仅是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提交过被答辩人相关信息的表格,被答辩人并天进行任何核实,根双无法证明黄某对外具有答辩人的代理权外观。2、且不论答辩人已经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答辩人的公章申请真伪鉴定的问题,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黄某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据第9页)可以看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为答辩人发给黄某的合同文本,合同第三条“施工组织”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驻地代表为***”,第6页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入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既无甲方代表***或入案被告黄某的签字,亦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有权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明黄某对外具有答辩人的代理权。3、被答辩人所举证的证据《沥青路面结算单》为不知何人手写且无答辩人加盖公章确认,并且签字确认的甲方代表既非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也非入案被告黄某,而是“***”的签字,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交材料该人拥有答辩人的授权,无法证明“***”具有代替答辩人签署结算单的权限,且无法证明黄某代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过。4、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孟某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以及相关陈述可知,被答辩人所谓收到的工程款为黄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即黄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由黄某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责任;答辩人从未给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也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黄某代为支付工程款,黄某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具有代表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外观。(二)主观上,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过失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如前所述,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黄某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看出,黄某从未向被答辩人出示过答辩人给黄某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代表答辩人授权权限和范困的凭证、文件等,被答辩人未尽到充分审查黄某是否具有答辩人授权的注意义务。2、即便认为被答辩人可能无法确认合同上答辩人公章的真伪,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黄某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第9页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曾询问黄某“公章在不在你那里”,黄某告知被答辩人“公章没有,公章在公司啊,然后他再审核一下,那里审该一下,等下时间又过了,这个没关系嘛,这个开发票的那一份合同去盖公章就行了嘛。然后施工合同这边就项目来签就行了嘛,好不好,这样子才大家才不会耽搁到事情啊。”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说明本案甚至可能存在两份施工合同的情况,并且黄某也表达了“合同以及公章还没经过公司审核,可先在另一份合同上让项目先盖公章的说法”,并且被答辩人对黄某回答“好”,说明被答辩人对黄某在未经公司允许和公章审批、先在合同上盖公章的行为知情且确认,存在明显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3、如前所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处既无甲方代表***或被告黄某的签字,亦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有权代表人的签字,被答辩人对该情况完全知情且了解,但并未找答辩人或者黄某询问原因,存在明显过失;并且从《黄某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据第10页)也可看出,黄某给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发送过盖章但未签字的合同签字页并询问“那个合同……这个签个人给你签行不行”,被答辩人并未明确拒绝,甚至并未询问黄某为何没有签字,可证明被答辩人属于明知合同尚未生效并存在重大瑕疵却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明显疏忽和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4、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所谓收到的工程款均为黄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本案答辩人从未支付过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款,未对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而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一事作出过任何过程中或事后的确认,被答辩人对此事明知,但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关权利,导致答辩人完全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知情,可侧面证明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过失。5、在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收到工程款的承包方应当开具对应工程款的发票,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会开具发票,实际从未给答辩人开具过所谓工程款的发票,答辩人也从未抵扣过,导致答辩人根本对本案的相关事项完全不知情,由此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发票开具的义务,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三)答辩人在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沟通等过程中从未追认过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答辩人已经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贵院申请公章鉴定,并于2024年12月5日就黄某涉嫌伪造答辩人企业公章一事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大运城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取得报警回执。即答辩人已经对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明确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本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HT-221220)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公章与答辩人在公安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答辩人也已经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形式对被告黄某伪造公章以及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明确拒绝追认,本案应当因涉嫌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即便无需中止审理,也实际应当由无权代理人黄某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特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已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某甲局辩称,答辩人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不含通信部分)工程依法发包给送变电工公司,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40745903.51元,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4月,答辩人依法通过招投标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不含通信部分)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33235621.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某壬公司对工程结算费用进行审核,并出具《惠州220千伏中区输变电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核定工程款为40745903.51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已通过答辩人和承包人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此前,答辩人已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共计26588497.09元,后答辩人根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向承包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4157406.42元,至此,答辩人已向承包人付清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不含通信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上,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承包人,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向承包人结清案涉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某癸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一)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不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2022年6月30日,某A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某B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丁公司依法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丙公司和某B公司完成。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也不对某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二)某乙公司诉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严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滥用诉权,增加了某丁公司的应诉负担,损害了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亦应裁定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某丙公司(或黄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应依据签订的合同(或事实合同)要求某丙公司或者黄某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无权向某丁公司诉求连带支付工程款,其明知与某丁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仍然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属于滥用诉权,增加了某丁公司的应诉负担,损害了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
二、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某B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某丁公司依法某C公司与某B公司完成,属合法分包,某丁公司依法不应对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2022年6月30日,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丁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丙公司与某B公司完成。并且,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某B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因此,某丁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丙公司、某B公司完成,属合法分包,某丁公司依法不应对某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违反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违法将其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某,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某丁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的《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节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某,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属于违法且违约行为。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某辛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也毫不知情,某D公司(或黄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某戊公司。并且,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从专业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或者黄某处承包的,而并非是从某丁公司处承包的。因此,某乙公司诉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某丁公司已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约97%的费用,剩余3%因某丙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且未签署变更银行账户的补充协议,导致某丁公司无法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某丁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的《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13.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3)工程结算后支付至85%,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12%作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若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承包人一次性将质保金退还分包方。在质保期内如产生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缺陷,返工费用由分包方承担”以及第15.4条约定,“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正式移交发包人使用二年内为工程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除发包人使用不当或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外),全部由分包人负责处理。分包人必须在接到承包人通知5天内免费维修。分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承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费用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发生的费用时,作为分包人的债务,承包人有权向分包人追索。”本案中,针对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某A公司、某B公司签署《专业分包结算书》,预结算金额为17580989.48元;质保期间,某丙公司拒不履行质保义务,某丁公司依法通知后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另外委托第三方某E公司完成消缺处理工作,支付某F公司的消缺工作工程款257942.83元;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现场核查发现工程量与竣工图不一致,核减施工费136983.83元,依据某A公司、某B公司签订的《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某A公司、某B公司最终专业分包结算中应扣减施工费121915.61元。扣减质保消缺及审计核减施工费用后,某A公司、某B公司专业分包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仅为17201131.04元,某丁公司己向某丙公司支付16614923.21元,已付金额占结算金额约97%。由于某丙公司变更银行账户信息后,某丙公司、某B公司拒不将签署的补充协议返还某丁公司,导致某丁公司无法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某丁公司无任何过错,本案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某丁公司仅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某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该规定明确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诉请工程款的权利,但某乙公司未提交组织施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二,该规定已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限定于发包人,并未规定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外的承包人也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某乙公司亦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某乙公司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诉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核实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沥青路面结算单;3.孟某与黄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孟某农业银行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发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标的金额截图;7.《处理告知书》。
某己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警回执》;2.《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甲局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4.某H公司电子支付凭证;5.工程竣工报告。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癸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南方电网公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记录表;6.《成交通知书》;7.《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丙公司);9.安全生产许可证(大运告);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B公司);11.安全生产许可证(某B公司);12.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13.关于开展惠州惠东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高潭站墙体开裂及渗水消缺的函;14.关于开展惠州惠东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高潭站综合楼消缺工作的通知函;15.关于委托他人处理高潭输电工程消缺工作的通知;16.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高潭变电站防水修复施工专业分包施工框架子合同;17.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高潭变电站防水修复施工专业分包结算书;18.某E公司收据、电子发票、合同履行情况;19.关于签署惠州惠东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高潭变电站防水修复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单;20.关于某丙公司对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变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调整意见的复函及邮寄单;21.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付款明细;22.电子支付凭证、银行代发代扣明细;23.关于尽快完成补充协议签署的催促通知函及邮寄单;24.关于尽快完成签署补充协议的通知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庚公司系于2022年10月9日经某乙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等。
某庚公司系于2022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工作等。
某辛公司系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经营范围为:置业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及施工、城市规划设计及施工、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被告某甲局系于2002年7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电网经营管理;调峰调频电厂经营管理;电力购销,电力过网和交易服务,电力工程建设等。
某癸公司系于1981年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
2022年4月14日,南方电网供应链(广东)有限公司确认某癸公司为惠州惠东110千伏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的中标单位。
2022年5月11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甲方)与某癸公司(乙方)签订《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发包给某癸公司。
2022年6月28日,某癸公司与某己公司、案外人某B公司签订《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施工。某辛公司作为联合体施工牵头人,主要负责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变电建筑工程的实施,联合体成员单位某B公司主要负责本项目所有涉及消防系统工程的实施。联合体主要工作内容如下:(三)与站址有关的单项工程包括站外道路……(五)其他包括进站道路、战区道路及广场……。合同价款暂定16844261.04元。通用条款第12条转包与再分包12.1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2022年7月9日,某己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黄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某辛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变电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16844261.04元,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乙方内部承包工程内容及工程范围以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一致;以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量清单为准。第五条内部承包方式5.1乙方内部承包本工程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包涉及《施工合同》范围内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所有规定、约束等”的方式包干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包干;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义务。5.2乙方确认,已完全了解和认可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确保履行甲方向建设方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及经济与法律责任,承担因实施该工程项目而导致的甲方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行政处罚、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律师费)。第六条工程款的管理6.2乙方按照本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2向甲方缴纳工程承包的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每期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第十一条施工管理11.6甲方项目部印章仅限于乙方与监理、建设方就该工程范围内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业务等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采购等。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及项目部不得私制项目部行政、公章、财务、合同章等印章如私自刻章则按照50万元/次处罚,并移交至相关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涉及行政法规要求申报事项类的合同签订等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的,必须经甲方审核批准后才可使用……。
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9日,被告黄某以某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通过某平台沟通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事项。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人):某辛公司,乙方(承包人):某甲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惠州惠东110千伏高潭输变电工程-110千伏高潭变电站;工程地点:惠东县高潭镇;承包范围内容:变电站道路沥青路面摊铺。二、承包方式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为1400㎡总价款为人民币189000元整,含税。甲、乙双方驻地代表确认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三、施工组织甲方驻地代表:***;乙方驻地代表:孟某。五、工程款支付1、路面施工面出来后,甲方应支付至乙方工程款预付款100000元,沥青路面全部摊铺完成后,甲、乙双方完工当天进行结算验收,结算完后甲方需在2023年1月16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100%结清尾款。十、工程验收和结算1、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未验收该路段开放使用或通车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同时工程交付甲方。2、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应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甲方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为按乙方提供的结算报告金额结算。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验收、逾期结算、逾期付款的,逾期的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份合同的甲方加盖了“某辛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深中是某乙公司”的印章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签字。
2023年1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转账80000元,备注:高潭项目。
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沥青路面结算清单》,载明:1、站内道路4米宽为742.13㎡;2、站外为508㎡。合计为1250㎡135元=168750元。甲方代表是吴某丙、游某的签字;乙方代表是蔡某乙、孟某的签字。孟某还备注:已收80000元。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孟某与被告黄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4日,孟某向黄某发送《沥青路面结算清单》,并说“还有88750元。”2023年9月18日,孟某说:“款安排一下啊,能不能付,实在给不出来我就起诉了。”黄某说:“有呢,现在也在等资金到位呢,资金到了马上给你处理了,现在这些业主他们付个款能拖,他们也这样子拖,搞到真的是不是解决一家人的事嘛,是不是?”孟某说:“你给我个时间。”黄某说:“这几天,这几天也在追他们那边付款,然后看一下他们确定是什么时候付过来,他们那边确认什么时候付过来,我再跟你说好不好。”
2024年9月13日,某庚公司(甲方)与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对本案按以下A+B种标准和方式支付服务费:A、固定收费3000元,如需执行则加收1000元;B、风险部分收费:甲方收到任意一笔款项当天,按照所受款项的10%支付乙方服务费。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另查,2024年9月27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某甲局高潭供电所向原告的员工王某作出《处理告知书》,载明:“你反映的问题设计项目是惠州惠东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项目已纳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广东省2022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粤发改重点[2022]157号)。110千伏高潭变电站沥青路面施工由专业分包单位某辛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组织某甲公司完成。某甲局已在2023年9月份向施工总包单位某丁公司付清了110千伏高潭输变电工程施工费(仅留质保金)。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辛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2023年12月份,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梳理110千伏高潭变电站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时,并未出现此笔款项。”
2024年12月5日,某己公司委托其员工***就黄某涉嫌伪造公章罪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大运城派出所报警,取得报警回执。原告认为本案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诉讼期间,某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某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1月22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2年12月20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印文与公安备案的“某辛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原、被告均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再查,2023年5月27日,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的工程取得工程竣工报告。2023年7月1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和某癸公司均确认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不含通信部分)审定造价为40745903.51元。截至2023年12月2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2024年8月30日,某癸公司与某己公司、案外人某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7580989.48元。某癸公司主张已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4923.21元。某己公司主张某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6005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应否中止审理?2、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3、律师费应否支持?4、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印文与公安备案的“某辛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真伪已查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有关被告黄某涉嫌伪造公章的犯罪线索,本院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虽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某辛公司”是伪造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只影响判断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某辛公司”是伪造的,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与被告黄某磋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及原告后期向被告黄某追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原告和被告黄某。原告提交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沥青路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6875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亦于2023年7月4日将该结算单发给被告黄某,催告剩余工程款88750元,被告黄某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在等资金到位。故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750元(168750元-8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利息应以887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日期)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焦点三。首先,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经违法转包、分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内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亦无效。其次,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首先,关于各被告的关系认定问题。被告某甲局作为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发包给某癸公司。某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某C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某B公司(联合体成员)。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将涉案工程的变电站道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某庚公司。其次,被告某甲局作为发包方,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癸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某甲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多层转包、分包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某癸公司是惠州110kV高潭输变电工程的总包方,并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某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次,某己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某辛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某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只收取管理费。根据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辛公司”是伪造的,某丙公司并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某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750元及利息(以887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2273元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