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23民初1819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原告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的职工。
被告: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贲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下称:某供电局)与被告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不含违约金)14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76.08元(当前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5年5月12日,超期109天,免算违约金8天,违约金=14238元×101天×0.002=2876.08元),违约金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拖欠电费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电费为基数,按居民用户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其他用户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称:该用电合同)。该供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某公司供电,并约定供电方于每月1日抄表,被告于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供电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在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共产生电费14238元。截止2025年5月12日,仍剩余17114.08元(含违约金)未缴纳(欠电费14238元及违约金2876.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原告在2024年11月底已经拉闸,当时我方已经付清所有欠费。原告拉闸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供用电合同(高压)》(编号:0312000160903395)、供电营业规划、欠费记录截图、催费记录等。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用地范围内向被告供电,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变压器容量为630kVA。电价: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供电方每月1日抄表;实行先购电后用电,购电预约电价为0.5503元/千瓦时,每月20日前据实结算,余额转存。
原告提交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曾因被告欠交电费而停止向被告供电,被告于2024年11月30日交清所欠电费后,原告遂恢复供电。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销户,虽然原告在2024年12月份未实际用电,但仍产生变压器容量基本电费14238元。原告自2025年1月15日起多次通过发送短信向被告催收电费,但被告仍未缴纳电费和违约金,遂成本诉。
另查明,2025年1月24日的一年期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用电类别属于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即便用户未实际用电,也会产生变压器容量基本电费。故被告提出的其在2024年12月份未实际用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变压器容量基本电费14238元,有《供用电合同(高压)》、欠费记录、催费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含跨年度欠费违约金的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支付电费14238元;
二、被告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以1423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6元,减半收取为1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1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