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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广宁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23民初2241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经营者: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供电局职工。 被告: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下称:某供电局)与被告广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供用电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不含违约金)11430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917.88元(自2024年8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拖欠电费之日止期间,以被告实际拖欠电费为基数,按居民用户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其他用户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0312000062000011《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称:“该用电合同”)。该供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广宁某有限公司供电,并约定供电方于每月1日抄表,被告于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于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供电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在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共产生电费114309.2元。截止2024年12月31日,仍剩余133227.08元(含违约金)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户号为XXXXXXXX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电价及电费结算: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用电方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逾期交纳电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用电后拖欠2024年8月电费66255.65元、2024年9月电费34632.09元、2024年10月电费13421.46元,以上合计114309.20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4日、2024年10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2024年11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14309.2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费记录、催费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照本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含跨年度欠费违约金的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66255.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以3463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以13421.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支付电费114309.20元; 被告广宁某有限公司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以66255.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以3463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以13421.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某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54元,减半收取为148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27元,由被告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