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广某某、郭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粤08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粤0891行初5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12月9日为***(原广东某湛江***)作出的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2.判令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土地向吴川市某甲颁发了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四至范围东至路边、某江都宾馆用地、西至镇原某围墙边,北至往镇府路边,面积550平方米。由于权利人吴川市某甲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湛江***,原吴川市某甲于2010年8月1日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广东某湛江***颁发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50平方米,该宗地图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标定坐标。后又因广东某湛江***名称变更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第三人***又于2016年12月9日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不服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诉颁发(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已于1996年1月6日向原吴川市某甲颁发了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吴川市某甲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鉴于颁发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对该初始登记已丧失诉权。(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吴某甲用(1996)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被诉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00000529号《不动产权证》是由(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三者记载四至范围一致,面积相同。因***、***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即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权,故其亦与后续的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于裁定生效后退还给***、***。 ***、***不服,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并开庭审理本案;二、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将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为初始登记,将吴某甲用(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为变更登记,完全错误。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的权利因被政府修路占用已消灭。而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擅自确定的坐标,已不在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而是在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故不属于变更登记。且(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四至、界址间距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在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号初始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况下,居然擅自在上诉人名下的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487.9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坐标,然后进行“变更”登记。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铁的客观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1、上诉人取得的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487.92平方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比(2024)粤0891行初563号案被诉行政行为(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时间(2010年12月13日)早七年多,比本案被诉的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作出的时间(2016年12月9日)早约13年。而该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487.92平方米)内,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已侵占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于2024年3月18日就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使权遭到上诉人侵权为由向吴某丙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详见上诉人一审第6号证据),这也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在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诉***、***排除妨害纠纷案((2024)粤0883民初1793号)诉讼中,吴某丙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显示,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土地位于上诉人名下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487.92平方米)内。这更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吴某甲用(1996)学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1996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吴川市某甲颁发了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存在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问题,但它登记的5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跟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交集,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因为,2003年12月31日吴川市某乙为上诉人***颁发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前履行公示程序,未见***提出异议,这即表明,上诉人所有的5487.92平方米与吴川市某甲名下的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550平方米土地相互不重叠,也即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三)被诉的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与1996年1月6日原初始登记内容和坐标均不同,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1、2008年7月1日起全国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被诉的原宗地于2010年前已被扩路使用,原宗地已消灭,不是在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标注的位置。2、被诉原宗地及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具体坐标。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坐标,是被上诉人***私自单方面指定而加上的,吴某丙自然资源局也未就此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再有该土地的地形地貌已变化一地表均已水泥硬底覆盖,无法确认原地貌,也无法确认原土地界点,被上诉人在指认界点时也无通知相邻人参加,故被诉行政行为是荒唐滑稽之举。3、据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对***《关于《查询宗地不动产入库红线的函的复函》称宗地面积为522.64平方米,即表明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权证》所登记的积为522.64平方米,而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550平方米,二者的面积不相等。据以上可证明,(2024)粤0891行初563号案被诉行政行为(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本案被诉的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00000529号《不动产权证》不是由吴某甲用(1996)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因换发证仅是因权利人名称变更而改变权利人名称,其他内容应不变,但此证跟1996年1月9日原初始登记的内容和坐标均不同。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吴某丙市自然资局作出的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实际上是***以“名称变更登记”为名,行坐标移位侵占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之实,实现侵犯上诉人土地权利的目的,是新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裁定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裁定认定以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初始登记的基础事实,据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之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于2024年5月15日查询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时,才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起诉不超期限。因此,原裁定从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之日起计算一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位置进行现场勘验,便草率认定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因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号初始登记时,国家还没有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而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登记是根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确定的坐标,已不在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号初始登记的范内,而是位于上诉人名下的吴某甲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487.92平方米)范围内。被诉的吴某甲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登记是一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十年期限已丧失诉权,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审理程序不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要求撤销其向***颁发(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原审案号:(2024)粤0891行初563号,二审案号:(2024)粤08行终454号)中,原审以被诉(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吴某甲用(1996)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二者记载四至范围一致,面积相同为由认定***、***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即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权,故其亦与后续的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裁定维持了原审审理结果,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于1996年1月6日向原吴川市某甲颁发了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四至为:东至路边、某江都宾馆用地、西至镇原某围墙边,北至往镇府路边,面积550平方米。后因吴川市某甲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湛江***,经原吴川市某甲申请变更登记,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广东某湛江***颁发吴某甲用(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550平方米,且已有生效裁定【案号为:(2024)粤08行终454号】认定,上述吴某甲用(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吴某甲用(1996)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后由于权利人吴川市某甲名称变更为广东某湛江***,第三人***又于2016年12月9日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向广东某湛江***颁发吴某甲用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面积522.64平方米,并未超过吴某甲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在本案中虽然起诉要求撤销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颁发吴某甲用粤(2016)吴某丙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但对***、***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颁发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又由于吴某丙市自然资源局颁发吴某甲用(199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即***、***对该发证行为已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认定***、***对被诉发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