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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紫金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621民初1301号 案由供用电合同适用程序小额诉讼诉讼 参加人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供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刘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好义镇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练某。原告诉 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24年4月、5月电费共计5920.10元(2024年4月5892.57元、2024年5月2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2024年4月、5月电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事实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0316010007926192),合同第8条第7款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为被告开立用电户(用户编号为0316*****6192),并为被告安装了电表。被告报装用电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供电。2024年4月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交电费,拖欠2024年4月电费5892.57元、5月电费27.53元,共计5920.10元。原告以短信、电话、现场张贴催费通知单、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裁判理由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拖欠原告电费5920.10元,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统客户综合档案截图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59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结合本案中《供用电合同(高压)》第8条第7款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及第5条第2款约定每月19日前支付电费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须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5892.5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以27.5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以5920.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裁判主文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支付拖欠的电费592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5892.5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以27.5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以5920.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 上述款由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如被告紫金县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负担(已缴纳)。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盖章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