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广某某、吴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883民初1793号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住所:广东省吴川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现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吴川市,住所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川市某学校,住所: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吴川市某幼儿园,住所: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与被告***、***、吴川市某学校、吴川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所侵占的土地(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架罗岭,东至大路,南至江都宾馆,西至空地,北往大山江街道办路,证号: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归还给原告,并恢复现状。2、判令四被告赔偿占用费至2024年5月为270164元,2024年6月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租金标准为1375元每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架罗岭的一宗土地(土地面积550m²,不动产证号: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2004年被告***用围墙将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一起围起来使用,并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吴川市某学校和被告某幼儿园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参考某供电局类似位置同类性质的土地价格折算,被告占用期间(2004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导致原告租金损失31028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明确告知其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应该给予归还,并恢复现状。但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归还。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特依法起诉,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物权,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1.权属来源合法有效答辩人***于2003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享有5487.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29日,答辩人***通过与***村民小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受让相邻228.38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与原有土地连为一体(合计5716.3平方米),依法建造围墙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有效,且持续占有使用超过20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答辩人权利的正当性。2.租赁关系合法有效。2007年5月11日,答辩人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龙某(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途、租金等条款,且持续履行至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长期默示认可答辩人权利自2004年围墙建造至2024年原告起诉,长达20年间,原告从未对土地权属或使用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告的长期沉默行为,应视为其对答辩人权利的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属存在重大违法,登记程序也违法(一)初始登记(1996年)的违法明显1.土地来源违法:原告持有的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原属黄竹尾村集体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征地协议、征地补偿、征地批文、法定的土地划拨手续等权属来源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登记程序违法:该证记载面积为550平方米,但宗地图实测面积仅为522.64平方米,且未履行相邻人指界程序,违反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第十条关于“土地登记须经相邻权利人指界确认”的规定。(二)变更登记(2010年、2016年)的实质性错误1.坐标系转换导致权属重叠:2010年,原告以“坐标系转换”为由将土地变更登记为吴府国用(2010)第000946号,但新坐标实际位于答辩人5487.9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土地登记不得损害他人已登记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侵犯答辩人既有权利。2.四至与界址点矛盾:1996年证载四至:西至镇原工程队围墙边;2010年、2016年证载四至:西至空地界址点间距虽一致,但空间位置已偏移,证明原告通过坐标系转换非法侵占答辩人土地。(三)原告权利因政府修路已消灭原告初始登记的土地已于2008年前因政府修路被占用,根据《士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原告未依法申请注销,反而通过变更登记恶意确权,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占用费计算无合法基础原告主张的31万余元占用费缺乏证据支持:其不动产权证(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项下权利已因修路消灭:2.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使假设侵权成立(仅为假设),原告自2004年围墙建造时即应知权利受侵害,但直至2024年才起诉,远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土地权属清晰,使用行为合法:原告土地登记程序违法,权利已消灭: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悬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辩称,一、答辩人承租***、***土地使用权,土地依法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被告***与***系夫妻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此时起,***取得5487.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29日,***与***村民小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受让250平方米后,将该250平方米土地纳入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5487.92平方米土地连为一体,建成了围墙。2007年5月11日答辩人与***、***签订租赁协议,将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出租并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到今17年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答辩人依据租赁协议和按时按协议约定足额向***、***缴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诉。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提起本诉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持有的(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250平方米重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先,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后,说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存在侵权,来源不合法,也说明原告提起本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持有(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实不清,请法院明察。原告提供的据以进行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的《宗地图》标明宗地面积522.64平方米,原告所持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地面积为550平方米,明显事实不清,应不能成为原告权利主张的合法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因修建围墙的事发生于答辩人租赁协议签订的2007年之前,至今已20多年,说明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围墙已存在,原告于2016年即知道土地使用权重叠的情况,也说明原告8年前已知道答辩人租赁的事实。四、涉案地块位于大山江街道与梅录街道的连接处,是城乡结合部,地价及租赁市场价与市区有明显的差别,不能等同或参考,请法院依法核实租金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经营用地使用权属***、***所有,答辩人与***、***通过订立租赁协议使用土地及附着物进行经营,主观客观无侵权故意及情节:原告权利凭证有瑕站,且存在侵害***、***的土地使用权,其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说明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四、2007年和被告***、***签合同,***提供了房产证原件给我看,而且当时签合同时已经有围墙。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提供的证是2007年,原告证是2016年,为何到现在才说我占用土地要求赔偿,为何一直没有联系我告诉我。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原告提出赔偿,学校不可能办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9日,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土地向吴川市供电局大山江供电所颁发了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地址:大山江镇架罗岭,土地四至范围:东至路边、南至镇府江都宾馆用地、西至镇原工程队围墙边,北至往镇府路边,面积550平方米。由于权利人吴川市供电局大山江供电所名称变更为某供电局,原吴川市供电局大山江供电所于2010年8月1日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向某供电局颁发吴府国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50平方米,该宗地图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后又因某供电局名称变更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某供电局又于2016年12月9日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向某供电局颁发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并在未通知邻宗地权属人现场指界的情况下,采用NTS-342R5A型全站仪,S82GPS定位,配合X3电子手簿及坐标法则定界地点坐标。不动产权证载明面积为“550㎡”,但测量显示,宗地面积为522.64㎡。2024年7月23日,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向某供电局发出《关于的复函》,明确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经核对重新计算,该不动产宗地面积为522.64平方米,不动产证的证载面积有误。 2003年12月31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向***颁发的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坐落于吴川市人民东路架罗岭5487.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附界址点坐标信息。2004年4月29日,***(乙方)与***村民小组(甲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罗岭大山江供电所旧址占用多余土地及大山江工程队占用一分土地在内,转让给***使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款贰万捌仟元。当日***支付合同款项28000元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出具收款收据交由***收执。由于《转让土地协议书》与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相连,***、***遂将两块土地连为一体(合计5716.3平方米),并于2004年建造围墙并实际占用至今。2007年5月11日,***(甲方)与龙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合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龙某。后龙某在上述土地上办建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一直租用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供电局向本院提交《委托测绘申请书》及《委托评估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测绘、评估机构对各被告占用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进行现场测绘,确定案涉土地四至范围,评估被告占用案涉土地自2004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占用费。经本院司法委托组摇珠选定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粤证价估[2024]J285号《评估报告书(终稿)》,某供电局用去评估费12300元。本院摇珠选定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测绘机构,该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测绘报告,报告表明:(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土地面积为522.64平方米全部在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使用土地内。某供电局用去测绘费9000元。 ***、***向本院提交《补充测绘申请书》,申请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测绘***名下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及***与***村民小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四至范围。本院司法委托小组依法委托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测绘。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测绘报告,报告表明: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实际使用土地使用范围面积为6012.06平方米合9.0181亩,(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土地面积为522.64平方米全部在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使用土地内。某供电局、***、***以上述测绘报告未按照申请要求测绘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四至范围与(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具体四至范围的相对关系为由,向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澄清函》,要求补充相关清晰资料(含宗地红线各边长度及界址点坐标信息或原宗地图测绘单位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宗地红线电子版DWG图)。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发函至吴川市自然资源局,请其予协查:***名下的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共向各边长度及界址点坐标信息或原宗地图测绘单位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宗地红线电子版DWG图。吴川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复函【吴自然资(调查与登记)[2025]23号】: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宗土地宗地图是由原吴川市规划设计室采取平板仪测绘制作,比例是1:500,没有标示各边程度和界址点坐标,但有明确的建筑物标示。本院向湛江市荣建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转发吴自然资(调查与登记)[2025]23号复函,该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司法鉴定(测绘)委托终止函》,载明:因本次司法委托材料中并无原宗地图界址点与边长信息且相关附图的部分红线明显为不规则走向,在依据指界人现场指界的情况下也无法还原原国土证证载面积;鉴于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吴自然资(调查与登记)[2025]23号】已复函确认原证宗地图“没有标示各边长度和界址点坐标”,我司在目前技术能力无法获取准确的权属红线范围,现向贵院申请终止本次鉴定委托。……原路退回本次所收到技术服务费15369.5元。后本院致函吴川市不动产调查规划测绘队,委托其对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及***与***村民小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项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测绘。吴川市不动产调查规划测绘队于2025年3月18日接受委托,并作出***用地现状图。某供电局提出异议,认为吴川市不动产调查规划测绘队仅测绘出***用地现状,未测出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两宗地四至位置。本院发函要求吴川市不动产调查规划测绘队补充测绘两证及《转让土地协议书》的四至位置及重叠部分面积。2025年4月18日,吴川市不动产调查规划测绘队复函本院,主要载明:我队根据贵院提供的有关资料,将宗地红线与现实测量用地红线进行核对,无法做出叠加对比。原因:***持有的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不是数字化测量,图上没有具体坐标,红线图与实地不相符。因此无法叠加对比。***、***支付了测绘费2692元。 现某供电局认为被告***、***、吴川市某学校、某幼儿园占用了其名下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土地。被告***则认为原告及吴川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人员明知其已于2004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完整的围墙,在为原告土地设立新坐标点或测绘时,未通知土地相邻一方***到现场指界,也不将测绘结果进行公告,为原告换发新证时新设的土地坐标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此不认可原告不动产权证上所标注的土地位置及坐标点。由于双方土地相邻,土地权属由此产生纠纷,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以吴川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某供电局为第三人,向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川市人民政府为吴川市供电局作出的吴府国用(2010)第0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案号:(2024)粤0891行初563号]及请求撤销吴川市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12月9日为吴川市供电局作出的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证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案号:(2024)粤0891行初564号]。案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已于1996年1月6日向原吴川市供电局大山江供电所颁发了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吴川市供电局大山江供电所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鉴于颁发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对该初始登记已丧失诉权。(2010)第00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粤(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证第00000529号《不动产权证》是由(2010)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三者记载四至范围一致,面积相同。因***、***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即吴府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权,故其亦与后续的案涉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再查明,***、***于2025年4月21日向吴川市人民政府递交《请求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上访信》,申请1.对***名下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范围进行坐标测定,并出具书面测绘报告;2.就某供电局名下(2016)吴川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与***名下吴府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范围坐标重叠或权属争议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现相应的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不动产权属界线不明引发的土地争议,原告于2016年换发不动产权证时,登记机关未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通知作为相邻方的被告***、***到现场参与指界程序,其单方标注的坐标点未与相邻宗地形成空间关联,指界程序缺失导致坐标点缺乏对世效力,原告主张的权属范围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被告已通过信访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补设坐标点,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双方对界址的争议已超出单纯侵权纠纷范畴,实质涉及不动产权属重新确认,由于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认定及坐标点补设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职权范围。在登记机关未通过地籍调查程序明确双方土地物理界线前,本院无法直接通过现有证据推定界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应进行行政处理前置,当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权属范围不明时,应优先通过行政程序补正登记信息,民事裁判不得越权。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民事审判中发现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指引行政救济。”的规定,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某供电局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954.26元,退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2300元,测绘费9000元(湛江荣建公司测绘费),合共21300元,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被告***、***已支付测绘费2692元(吴川自然资源局测绘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嘉明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