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7776号
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59号兴茂.盛世北辰B区2幢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DY605A。
经营者:***,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北路19号御景天成1、2、8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54704R。
负责人:***。
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0107132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茂程租赁部)与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程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程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29760米、扣件34991套、顶托2582套、套筒1480个、工字钢21.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筒10元/个、工字钢8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15日租赁费用469819.18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721.525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721.525元/天的标准支付后续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全部欠付款项469819.18元为基数,按照5‰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清时止);4.判令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5.判令被告山西太行公司对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由于承建华美翡丽三期工程项目建设之需向茂程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在结算付款时双方发生争议。现茂程租赁部依据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已自认的在租器材事实,主张对应的权利。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山西太行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二被告欠付的款项及器材,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件中,基于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提起过诉讼,但其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相关判决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若贵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原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租赁方未履行租赁物的清点及交付义务,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山西太行公司辩称,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茂程租赁部曾于2020年7月14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公司,即(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69933米、扣件58140套、顶托4500套、套筒1500个、工字钢1206.5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筒10元/个、工字钢85元/米的价格进行赔偿;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维修费共计600766.15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以1779.68元/天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以1779.68元/天的标准支付租赁物资占用损失至租赁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469.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73058.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367754.3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30902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440612.9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600766.15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5.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和律师服务费35000元。
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华美翡丽山三期”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系山西太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杭州东庄公司因承建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于2019年5月与茂程租赁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向茂程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进行施工,茂程租赁部举示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杭州东庄公司的发货单以及2019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与杭州东庄公司办理的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在租物资数量为钢管91474米、扣件67728套、顶托4500套、套筒1500根、工字钢1206.50米,2019年7月31日应付租金累计为153087元,2019年8月31日应付租金累计为218177.40元,2019年9月30日应付租金累计为281168.40元,***代表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在该三张结算单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杭州东庄公司中途撤场,茂程租赁部与杭州东庄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现场遗留的租赁物资并没有实际拆除收回,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为了该工程的顺利施工欲与茂程租赁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现场遗留的物资。在签订合同之前为明确现场遗留的租赁物资数量,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华美公司、监理公司与茂程租赁部的经营者***于2019年9月29日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清点,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举示的现场材料盘点表显示清点的钢管为57621米、扣件为52400个、顶托为3186个、套筒为1500个、工字钢为1034米,***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未在盘点表上签字确认。华美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由华美公司、监理公司、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参与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一、杭州东庄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租赁的周转材料使用在三期一段现场,经过开发商、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监理单位人员实际清点,现场实际盘点数量为钢管57621米、扣件52400个、顶托3186个、套筒1500个、工字钢1034米;二、杭州东庄公司提供的收货清单数量如下:钢管91474米、扣件67728套、顶托4500套、套筒1500根、工字钢1206.50米,基于杭州东庄公司提供的收货清单数量与现场清点数量相差较大,特召开本次专题会议,商讨解决方案如下:1.由于该项目工期较紧张,更换租赁单位手续时间长,通知茂程租赁部现场清点周转材料,清查结果出来后,双方签字认可,并签订周转材料供货合同,如果全部拆除回收并重新进场搭设架管必定产生较大费用,同时务必支付周转材料的所有租赁费和折损费增加巨大的资金压力。2.因前期已通知租赁单位茂程租赁部来现场清点,但茂程租赁部不配合清点。为了减少分歧,可以比照二期B段周转材料合同内容,材料现场看护由茂程租赁部全权负责,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每月支付一人看护费用,按照4000元/月/人结算,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可以按照实际清点数量的3%向租赁单位赔偿材料损失费,除此项费用外,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若以上两种方案还不能达成一致,为了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可以暂按杭州东庄公司与茂程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先签订临时协议,数量暂时按照杭州东庄公司提供的收料单数量结算,并同时通知茂程租赁部尽快与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现场核对周转材料数量,双方核对数量签字确认后签订正式合同。2019年10月1日以前的价格暂按杭州东庄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价格执行项目二期B段周转材料合同价格条款,双方根据正式合同办理结算租赁费用。2019年10月10日,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茂程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租用建筑周转物资的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车费20元/吨,下车堆码费20元/吨,工字钢上、下车费各30元/吨,钢管、打包带及钢丝4元/根,扣件T栓0.6元/套,车费:二桥车500元/次,三桥车700元/次,四桥车900元/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根/天、16号工字钢0.15元/米/天,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根/天、16号工字钢0.15元/米/天,物资维修费的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2元/套,套筒0.2元/根,16号工字钢1元/米,物资赔偿费的标准为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筒10元/根、16号工字钢85元/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其余物资的租金标准以及所有物资的赔偿标准均与前述期间约定的标准一致。合同暂定总额为191.5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及天数为准。租金计算期限从乙方第一次提取物资之日起,甲、乙双方按时在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对账结算,次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上三个月总租金的80%,余下尾款材料出场完3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按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委托的收货人为***,以上任意人员在收发料单或结算单上签字均视为乙方对物资数量、质量、规格以及租金的确认。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相应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还手写载明“本合同正式版签订后自动失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之后,茂程租赁部未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再提供过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即为工地现场遗留的物资。2019年10月25日,茂程租赁部的经营者***、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代表***、***,华美公司的代表***关于解决租赁物资数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原钢管数量,按9000米范围内赔偿包干,总扣件6700个,其中十字扣700个、直接扣770个、方向扣290个、顶托450个。2.发生的租金,按现场实际清点数量计算。3.租赁站负责看管,承租方付照看费用4000元/月。4.损耗按3%计算。5.10月1日之前的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由华美付租金。茂程租赁部举示的由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司签字的租金结算表如下:1.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153087元,该金额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4日,***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于2019年11月21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根据2019年10月10日华美专题会议精神同意本结算”。2.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65090.40元,累计应付金额为218177.40元,***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于2019年11月21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根据2019年10月10日华美组织的专题会议精神同意本结算”。3.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62990.67元,累计应付金额为281168.07元,***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根据2019年10月10日华美组织的专题会议精神同意本结算”。4.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60155.10元,累计应付金额为341323.17元,***于2019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暂按以上租赁物品数量进行计算,最终以归还的实际数量及损耗进行协商解决”,***于2019年11月21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根据2019年10月10日华美组织的专题会议精神及当时草签协议要求同意本结算”。5.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58214.61元,累计应付金额为399537.78元,***于2019年12月4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暂按以上租赁物品数量进行计算,最终以归还的实际数量及损耗进行协商解决”,***于2019年12月1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根据2019年10月10日华美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同意上述临时结算”。6.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60155.10元,累计应付金额为459692.88元,***于2020年1月13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备注“暂按以上租赁物品数量进行计算,最终以归还的实际数量及损耗进行协商解决”。7.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金额为176584.32元,上期累欠租金459692.88元,已付租金20万元,欠付租金为436277.2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8.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结算金额为164488.95元,应付租金为600766.1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暂按以上租赁物品数量进行计算,最终以归还的实际数量及损耗进行协商解决”。该张结算表上载明钢管在租数量为69933米、扣件在租数量为58140套、顶托在租数量为3824套、套筒在租数量为1492套、工字钢在租数量为1206.50米。庭审中茂程租赁部表示上述结算单上所载明的物资数量并非通过现场实际清点得出,而是根据向杭州东庄公司的发货单减去归还的物资数量得出。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表示上述结算表均系为了解决支付租金的进度支付问题而办理的临时性结算,并非双方对租赁物资数量和租金金额的最终结算。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在该案2020年9月15日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与茂程租赁部签订的本案《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茂程租赁部与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茂程租赁部起诉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在该案2020年9月15日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确定该《物资租赁合同》因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在与茂程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为明确租赁物质数量,于2019年9月29日与监理单位、项目开发商华美公司共同到现场对物资进行了清点,因茂程租赁部对清点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茂程租赁部并不认可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举示的现场材料盘点表上所载明的物资数量,该盘点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租赁物资实际数量的依据,而茂程租赁部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资实际数量,故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以及山西太行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租赁物资占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以及解除合同后的返还租赁物资、物资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73.66元,由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宣判后,茂程租赁部对判决结果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渝01民终66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茂程租赁部应对实际提供给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租赁物资的数量等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茂程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程租赁部对前述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渝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9年9月29日,茂程租赁部、案涉项目开发商、监理公司、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共同到现场对租赁器材进行了清点,因茂程租赁部对清点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对于租赁器材数量未能达成一致。茂程租赁部举示的发货单,仅能证明其向东庄公司提供的租赁器材数量,不能约束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在茂程租赁部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交付的租赁器材实际数量的情况下,应由茂程租赁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茂程租赁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裁定驳回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对于《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归还情况,茂程租赁部举示了其自行制作的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及租金结算表,证实山西太行分公司共计归还了钢管36816米、扣件24109套、顶托1054套、套筒20个、工字钢1012.5米。钢管、扣件明细表显示,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归还钢管8843.5米、扣件102套、套筒3根,于2020年4月27日归还钢管6674.5米、扣件400套(差扣件螺栓118套)、顶托676套、套筒5根,于2020年5月14日归还钢管6023米、扣件9086套(差扣件螺栓2726套)、顶托676套(差顶托螺栓18套),于2020年7月11日归还钢管1027.5米,于2020年8月11日归还钢管7720.5米、扣件10455套、套筒12根、工字钢1012.5米,于2020年8月18日归还钢管6572米、扣件4066套、顶托378套。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认可总的归还数量,但不认可茂程租赁部据此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表,其公司未举示相应的归还凭证。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第二,若不构成重复起诉,茂程租赁部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中,茂程租赁部对于2019年9月29日,茂程租赁部、案涉项目开发商、监理公司、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共同到现场对租赁器材进行清点的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根据其向杭州东庄公司的发货单减去归还的物资,从而得到的物资数量为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数量,并据此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茂程租赁部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交付的租赁器材实际数量,应由茂程租赁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茂程租赁部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请求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茂程租赁部对2019年9月29日,茂程租赁部、案涉项目开发商、监理公司、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共同到现场对租赁器材进行清点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根据该清点结果减去归还的物资数量,据此确认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数量。本院认为,茂程租赁部在前案中因举证不能致使诉讼请求被驳回,在本案中,茂程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完全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茂程租赁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茂程租赁部与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物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给付租赁费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茂程租赁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9年9月29日,为明确案涉工地现场遗留的租赁物资数量,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华美公司、监理公司与茂程租赁部的经营者***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清点,清点的数量为钢管57621米、扣件52400个、顶托3186个、套筒1500个、工字钢1034米。茂程租赁部、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茂程租赁部未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再提供过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即为案涉工地现场遗留的物资。在(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中茂程租赁部不认可上述盘点表,现茂程租赁部以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盘点表确认的物资数量,作为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数量,本院认为,在(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中,已经确认茂程租赁部与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有义务积极办理结算。但直至本案处理时,双方仍未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租赁关系,且案涉盘点表经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签字确认,茂程租赁部以该盘点表来确定其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数量,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归还了钢管36816米、扣件24109套、顶托1054套、套筒20个、工字钢1012.5米,且根据茂程租赁部的经营者***、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代表***等于2019年10月25日达成的关于解决租赁物资数量问题的协议,钢管赔偿9000米包干,扣件6700个、顶托450个。现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归还钢管29760米(57621米-36861米+9000米),扣件34991套(52400套-24109套+6700套),顶托2582套(3186个-1054套+450个),套筒1480根(1500根-20根),工字钢21.5米(1034米-1012.5米)。在本案中,扣件、顶托、套筒计量单位表述不一,有时为“套”,有时为“个”、“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套”“个”、“根”在描述上述租赁物资时应为相同的计量单位。因此,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返还钢管29760米、扣件34991套、顶托2582套、套筒1480根、工字钢21.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筒10元/根、16号工字钢8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茂程租赁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10月25日茂程租赁部的经营者***、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代表***、***,华美公司的代表***达成的协议,10月1日之前的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由华美付租金,故2019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应由华美公司支付。现原告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9月15日的租金,本院仅对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共计351天的租金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归还的物资数量予以确认,且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未对归还物资的情况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茂程租赁部举示的确定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返还物资情况的明细表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计算该期间的租金为414464.4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茂程租赁部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表包括上下车、维修费等费用,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产生上述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214464.46元。关于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721.52元/天的标准支付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在租物资的日租金共计721.513元/天(29760米×0.012元/米/天+34991套×0.008元/米/天+2582套×0.02元/套/天+1480根×0.02元/根/天+21.5米×0.15元/米/天),故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应按照721.513元/天的标准支付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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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类别
租赁时间
天数
数量
单价
金额
一、钢管
租赁钢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351
57621
0.012
242699.65
归还钢管
2020年4月13日
2020年9月15日
156
-8843.5
0.012
-16555.03
归还钢管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9月15日
142
-6674.5
0.012
-11373.35
归还钢管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9月15日
125
-6023
0.012
-9034.50
归还钢管
2020年7月11日
2020年9月15日
67
-1027.5
0.012
-826.11
归还钢管
2020年8月11日
2020年9月15日
36
-7720.5
0.012
-3335.26
归还钢管
2020年8月18日
2020年9月15日
29
-6572
0.012
-2287.06
合计
199288.35
二、扣件
租赁扣件
2019年10月1日
2020年9月15日
351
52400
0.008
147139.20
归还扣件
2020年4月13日
2020年9月15日
156
-102
0.008
-127.30
归还扣件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9月15日
142
-400
0.008
-454.40
差扣件螺栓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9月15日
142
0.008
0.00
归还扣件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9月15日
118
0.6
70.80
归还扣件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9月15日
125
-9086
0.008
-9086.00
差扣件螺栓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9月15日
2726
0.6
1635.6
归还扣件
2020年8月11日
2020年9月15日
36
-10455
0.008
-3011.04
归还扣件
2020年8月18日
2020年9月15日
29
-4066
0.008
-943.312
合计
135223.55
三、顶托
租赁顶托
2019年10月1日
2020年9月15日
351
3186
0.02
22365.72
归还顶托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9月15日
125
-676
0.02
-1690.00
差顶托螺栓
2020年5月14日
2020年9月15日
18
3
54.00
归还顶托
2020年8月18日
2020年9月15日
29
-378
0.02
-219.24
合计
20510.48
四、套筒
租赁套筒
2019年10月1日
2020年9月15日
351
1500
0.02
10530.00
归还套筒
2020年4月13日
2020年9月15日
156
-3
0.02
-9.36
归还套筒
2020年4月27日
2020年9月15日
142
-5
0.02
-14.20
归还套筒
2020年4月15日
2020年9月15日
154
-12
0.02
-36.96
合计
10469.48
五、工字钢
租赁工字钢
2019年10月1日
2020年9月15日
351
1034
0.15
54440.10
归还工字钢
2020年8月11日
2020年9月15日
36
-1012.5
0.15
-5467.50
合计
48972.6
以上共计
41446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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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茂程租赁部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在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底对账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次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上三个月总租金的80%,余下尾款材料出场完3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按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0.5‰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在本案中,由于茂程租赁部向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为杭州东庄公司撤场后遗留在案涉工地的物资,双方就租赁物资数量一直存在争议,进而导致履行合同产生的包括租金在内的各项义务产生分歧。现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采纳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调低违约金的抗辩,确定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应当以欠付的租金214464.4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茂程租赁部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茂程租赁部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负担其在(2020)渝0105民初16984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元的请求,在该案中茂程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其要求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茂程租赁部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山西太行公司作为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依法应对山西太行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29760米、扣件34991套、顶托2582套、套筒1480根、工字钢21.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筒10元/根,工字钢8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14464.46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721.513元/天的标准计算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以21446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3.26元,由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7161.63元,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1.63元(此款已由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预缴,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渝北区茂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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