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2396号
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8471434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北路19号御***1、2、8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54704R。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185.89元、质保金1646615.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损失(以181680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816801.3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损失(以181680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接被告“华美·翡丽山”工程的劳务施工;2.工程范围为二期住宅楼1、2、3、4、11、12、13#楼、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7291平方米;3.一期工期240天,暂定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4.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5.合同总价暂定2695.1655万元;6.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回,分两次分清,第一年末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末支付质保金的50%。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专业分包安装部分签订《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约定:1.原告承接“华美·翡丽山”工程的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为二期住宅楼1、2、3、4、11、12、13#楼、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7291平方米;3.一期工期为180天,暂定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1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4.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签证总价-超领材料及设备总价*120%;5.合同总价暂定为246.6495万元;6.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边建设边安装,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30日整体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6月22日,由被告所属的集团公司“**煤业太行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并签字地确认,三期款审定金额为32932310.05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质保金1816801.39元。
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我方确实扣除了原告的工程质保金1816801.39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工程款付至95%,双方实际上于2021年6月26日才办理完毕结算并确认总结算工程款,此时点才最终确认原告工程质保金达到合同约定应付节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二、原告承揽的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少于50年,目前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且原告所施工区域已经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和维修,相应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质保金里面予以扣除。三、双方前期已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根据资金实际安排情况对工程款进行支付,但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结算审核报告》、村镇银行入账回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款说明、中国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真实性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能够体现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留卷为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示的质保金退还申请报告系原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报告内容中载明的被告拖欠质保金金额与被告当庭***一致,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举示的劳动质量问题汇总、劳务质量整改扣款及照片均系被告个人制作,质量问题及整改过程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与应当承担质保责任的原告有过任何沟通明显有违常理,照片也无法反应拍摄的时间、地点等重要因素,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备建筑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接被告“华美·翡丽山”工程的劳务施工;2.工程范围为二期住宅楼1、2、3、4、11、12、13#楼、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7291平方米;3.一期工期240天,暂定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4.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5.合同总价暂定2695.1655万元;6.付款方式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挂账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两次付清,第一年末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末支付剩余款项。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专业分包安装部分签订《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约定:1.原告承接“华美·翡丽山”工程的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为二期住宅楼1、2、3、4、11、12、13#楼、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7291平方米;3.一期工期为180天,暂定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1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4.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签证总价-超领材料及设备总价*120%;5.合同总价暂定为246.6495万元;6.付款方式为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21年6月22日,审核单位山西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重庆华美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被告、分包单位原告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现确定工程的审定结算价格为32932310.05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在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共计扣除1816801.39元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拖欠质保金1684811.64元,《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拖欠质保金131989.7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质保金已经满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条件,举示了《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案涉工程军工验收后第一年末支付50%,第二年末支付50%,结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一笔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12月31日前。此外,《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结算办理完毕后一年后无息支付,因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22日才办理审计结算,故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应从2022年6月22日起算。
其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笔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华美·翡丽山二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84811.64元,并应承担以84240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842405.82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应承担以84240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842405.82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684811.64元及利息损失(以84240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842405.82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另应承担以84240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842405.82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9元,由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