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91民初840号
原告: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经济开发区(富昌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银枫路1066号20-10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潍坊分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路安州潍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以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安州潍坊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证金25万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安州潍坊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一直停工至今,无法复工,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
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路安州公司潍坊分公司是被告路安州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路安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安州潍坊分公司辩称,如果可以进场的话,原告可以进去施工。保证金是路安州潍坊分公司收取,其公司愿意退还。
被告路安州公司,保证金不是路安州公司收取,应由路安州潍坊分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安州潍坊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盛海日月新城1#、2#、3#、4#、5#主楼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地点:潍坊市高新区浞景路以南宝通街以北,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农民工工资,原告向路安州潍坊分公司交保证金25万元,在原告进场施工至本工程初验后一次性退还。双方还对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安州潍坊分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5万元,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原告入场施工的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三年的时间内不能进场施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路安州潍坊分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路安州潍坊分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关于利息,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利息,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路安州公司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路安州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路安州潍坊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
二、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并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均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