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91民初2429号
原告:潍坊青阳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办慈家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08177878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街南侧东明路以东投资大厦30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061734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经济开发区(富昌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9360222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潍坊欧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翠坊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9731580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坊青阳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与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第三人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前公司)、潍坊欧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业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051214.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79170.24元,共计11130384.8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05121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1526543.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1552626.41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前公司与被告祥业公司就祥泰世家一期1#、5#、8#、12#、20#、21#、26#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合意,由山前公司负责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就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祥业公司仍余6861967.94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欧伟公司亦与被告祥业公司就祥泰世家一期8#、9#、10#、11#、13#、22#、23#、25#、27#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合意,由欧伟公司负责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就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祥业公司仍余1021801.38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青阳公司与被告祥业公司就祥泰世家一期绿化工程达成合意,由青阳公司负责施工,后双方就绿化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祥业公司仍余17447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8月29日,山前公司与欧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青阳公司,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告祥业公司,被告亦明确共欠青阳公司工程款8051214.5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债务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第三人山前公司、欧伟公司均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
被告祥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祥泰世家一期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附工程量清单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祥泰世家一期小区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次施工的工程总结算款452922元,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总结算款为93000元,合计545922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底,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27日。
2013年8月17日、2014年3月14日,欧伟公司与被告祥业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外墙保温工程)》《祥泰世家22#、23#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祥泰世家27#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各一份,预定由欧伟公司对被告祥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祥泰世家小区8#9#10#11#13#22#23#25#27#楼的外墙面砖、外墙保温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温、凸窗上下板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经过结算,被告祥业公司尚欠欧伟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祥泰世家22#23#25#27#楼为6793286.6元,祥泰世家8#9#10#11#13#楼为4100597.28元,双方于2022年8月27日进行割算,被告祥泰公司尚欠欧伟公司工程价款共计1021801.38元。
2015年5月6日,山前公司与被告祥业公司签订《祥泰世家一期1#、5#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山前公司为祥业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祥泰世家小区1#、5#楼外墙面砖、外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凸窗上下板保温、女儿墙、外墙底部干挂大理石处保温工程及1#、5#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同日,双方就祥泰世家20#、21#、26#楼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就祥泰世家8#楼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由山前公司对祥泰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2日上述工程竣工以后,经双方结算分别为1、5、8、12号楼工程价款合计为3469469.48元,20、21、26号楼工程价款合计为6686456.46元,商务楼1-4层外墙大理石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2343194元,外墙石材修补零工工程款31949.14元。后于2022年8月27日经被告与山前公司结算,共计尚欠山前公司工程价款6893917.08元。
2022年8月27日,被告祥业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对账结算为现被告祥业公司尚欠原告青阳公司174470元、欧伟公司1021801.38元、山前公司工程价款6893917.08元,以上合计8057054.56元。
2022年8月29日,山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对祥业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6888077.08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8月29日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祥业公司。祥业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0日向山前公司出具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债权并以此取得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以及权利。
2022年8月29日,欧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议约定将其对祥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021801.3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祥业公司。祥业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0日向欧伟公司出具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债权并以此取得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以及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祥业公司与原告青阳公司、第三人欧伟公司、山前公司分别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第三人均已完成施工,各方亦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欧伟公司、山前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欧伟公司、山前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且被告均已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工程款8057054.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各份施工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2日合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截至开庭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共计2167天,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057054.56元×4.75%×(2167÷365)=2272144.57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青阳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工程款805705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2144.5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805705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潍坊青阳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582元,由原告潍坊青阳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376.3元,被告潍坊祥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205.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