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科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科公司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曾多次找西科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西科公司辩称,1、***是在2016年4月22日办完离职手续后从西科公司离职的。***到了2017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与西科公司续签合同,是***主动提出离职的,所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8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西科公司从事水工工作。西科公司给其发放了工作牌,工资通过西安银行代发。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期满。2016年4月25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7)第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西科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于2017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诉请西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西科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称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中断,证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田某曾与***一起找过高新科技大学人事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田某证言:2012年10月,***介绍田某到高新科技大学打工,田某是电工、***是水工。大概在2016年3、4月份,***告诉田某说他不在高新科技大学上班了,***没有告诉田某他不上班的原因。2016年10月份,田某在高新科技大学碰到***,***说他要去找学校人事处***,他不在该大学上班后,学校没有给他个说法,他找学校就是要说这个事情。后田某陪***一起去找了学校人事处。***认为田某证言属实。西科公司质证认为,对田某所称2016年10月其陪***一起去找学校人事处***有异议,因为***在2016年7月就已经不在学校人事处工作了,***原为学校人事处处长。2016年7月25日人事处处长换成了潘某。西科公司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一直没有找过西科公司要过经济补偿金,是***自称其向学校人事处提出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时学校给西科公司出具了一份告知函,该告知函证明***没有向学校提出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同时申请学校人事处人事经理潘某出庭将此问题再次予以说明。潘某证言:***从来没有向学校提出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质证认为,潘某的证言不实。西科公司认可潘某的证言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做如下认定,田某证明其于2016年10月某天在高新科技大学遇到***,陪***一起去找高新科技大学人事处。西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高新科技大学人事处经理潘某也否认***曾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找过高新科技大学人事处,且田某的证言也未证明其陪***找高新科技大学人事处的细节。故田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能够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举证、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450.84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期满,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西科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上述规定,***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8月,很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西科公司也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主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但田某的证言仍不足以证明***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