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423号
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航,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3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长安区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供热系统投资运营方案论证会评议,并报上级机关批准,确定委托人为长安绿园小区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单位,委托人与绿园小区业主代表签订《长安绿园小区供热系统BOT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所有住户必须按照建筑面积全额缴纳暖气费用,用户在每年11月10日前没有按时缴纳供暖费用,应按0.5‰/日缴纳违约金,供暖费在供暖开始前一次性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设、经营绿园小区的供暖系统,并在供暖季按时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私人承包的物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改变法律、法规,我没有使用暖气,当时我已经全部将暖气阀门关掉,后来物业领导来我家开的阀门,我已明确告知,我没有开我就没有用。我愿意按规定承担30%的物业费,违约金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安绿园小区供热系统BOT合作协议书》,约定:经长安绿园小区业主对供热系统投资运营方案论证会评议,并报上级机关批准,确定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长安绿园小区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单位。该协议第4.3.2条约定,因为甲方小区室内暖气管道结构原因,所有住户必须按照建筑面积全额缴纳暖气费用。用户在每年11月10日前没有缴纳供暖费用,如没有按时缴纳暖气费应按0.5‰/日缴纳违约金,供暖费在供暖开始前一次性收取,收费标准以当年市政供暖价格为准。被告系绿园小区4-20301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9㎡,被告将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采暖季取暖费未缴纳,该年度该小区供暖费为6元/㎡.月。
上述事实有:《长安绿园小区供热系统BOT合作协议书》、未缴纳暖气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XX小区XX会所签供热系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热力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热合作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供暖费,被告辩称其没有使用暖气,应缴纳30%的物业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自2019月11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违约金计算为1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用35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西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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