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423执52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街(才子家园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冶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423诉前调确191号民事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17870.3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616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冻结、划拨,其余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也积极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化解债务,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