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初492-1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原告以被告**已经于2020年11月13日给付其水泥款3000元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