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423号 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70872.92元(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就“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1号及2号厂房”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原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200万元。现上述退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8日,被告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根据合作需要,现本司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方)委托贵公司(受委托付款方)于2022年11月18日16:00前将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1号及2号厂房工程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以下账户,其中***账户100万元,西安千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2022年12月2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平县庄里工作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施工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3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施工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了《富平县庄里工作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施工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签订后,因双方考虑合同履行还存在分歧,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乙方尚未进场施工,未产生任何费用,故不存在结算及其他费用相关的问题。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费用,且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及其他主张。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自动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就原合同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任何事宜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阻碍现场施工等事件。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11月18日对《富平县庄里工作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1号及2号厂房》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根据合作需要签订了《委托付款函》,要求乙方于2022年11月18日16:00前将富平县庄里工作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1号及2号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最终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了《富平县庄里工作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1号及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现由于客观原因,甲乙双方合作意向无法继续达成,经过友好协商,双方无条件取消前期所有的合作,并解除已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具体操作如下:1、解除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签订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3、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乙方。4、甲乙双方自本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厂房钢结构工程合作的权利和责任同时灭失,双方均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赔偿和经济损失,包括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它未曾提及的费用和损失。后,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2023年10月26日退还50万元,于2023年10月27日退还50万元,共计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依据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的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将500万元退还原告,所以被告应于2023年8月11日之前退还500万元,但被告事实上未按约定期限退款,仅退还200万元,剩余300万元至今未退还。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要求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885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35.4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起诉之日,共41687.5元,以上合计70872.92元,要求此后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委托付款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施工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被告退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项目(标准化厂房一期)施工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及《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诺于退回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00万元未予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退回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历天内无息返还,但被告逾期未予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主张利息按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10月25日的利息,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本院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核算为28789元。原告主张的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7日的利息,本院认定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核算为330.82元。原告主张的2023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核算为41116.44元。上述利息共计70236.2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0236.26元及202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83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