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82民初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绿花,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一般代理。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体育花园*栋与*栋中间附属楼(***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21182060668969A。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绿花、***、被告俊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俊达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俊达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4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俊达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俊达建筑公司承包武穴市祥云集团建设后,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严,***又将脚手架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雇请***(从2016年起,***一直跟***做工,工资每天280元,从2017年下半年起工资每天300元,按天计工,按月支付)务工。2018年3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在建设工地拆卸工字钢时从高空摔下,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腰椎损伤,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94245.98元,后又在武穴市中医院住院202天,支付医疗费108114.10元(其中***垫付66614元)。由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经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因俊达建筑公司、***、***未依法赔偿***的其他损失,故***具状起诉。
被告俊达建筑公司辩称:1、***与俊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俊达建筑公司只与***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受伤是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只能由***承担责任。俊达建筑公司作为脚手架工程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2、***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3、俊达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及因鉴定导致的交通费共计8550元,还有***受伤后向俊达建筑公司借支的205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公平合法地厘清并划分责任,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因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监管不当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追加工程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5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就本案而言,监理公司发现俊达建筑公司的施工场地没有配备防护网和其它安全设施且***在高空作业没有配置安全绳等,明显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作为具有法定和约定监管职责的监理公司应该及时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但其放任自流,疏于管理,对此次事故发生具备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漏列共同侵权人监理公司,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如人民法院不追加监理公司为被告,而***在诉讼中放弃对漏列被告诉讼请求的,已诉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与***的损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与其损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与俊达建筑公司只建立工字钢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工程施工需要,俊达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承租90根3米型号工字钢,2017年12月6日承租10根4米型号和14根6米型号工字钢,租金按每米每天0.2元计算,租期两个月,如超过两个月据实计算,材料如有遗失,照价赔偿,至于俊达建筑公司租用工字钢如何使用,及何时安排何人安装和拆卸,***一概不知也无权干涉。***是在高空拆卸过程中自行坠落受伤,与**严无关。其次,***出租的工字钢质量及规格均符合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断裂,如果***的损害是由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导致,那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受雇于***,其劳务报酬由***支付,***加工承揽俊达建筑公司的工字钢安装和拆卸,所有费用均由俊达建筑公司支付给***。**严只按照约定要求,俊达建筑公司支付工字钢租金,没有分享安装工字钢收益。三、***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实。四、***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多年安装工字钢的经验和技术,在施工中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配备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具,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谨慎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建筑法》第24条、第28条、第4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俊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跟随***做事已有两年多,工资由***发放,此次事故,由于祥云公司和俊达建筑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安检人员在现场,故祥云公司和俊达建筑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62075.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俊达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俊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俊达建筑公司承包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祥云老厂区三十万吨磷酸工程。2017年10月11日,俊达建筑公司与**严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俊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所有内外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严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雇请***施工。2018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地受伤。伤后,送武穴市第一人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4245.98元。后转入武穴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2天,支出医疗费108114.10元。2018年8月20日,经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所受损伤,胸12腰3椎爆裂性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双下肢不能活动,肌力3-级,大小便排便困难,其损伤程度属六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取内固定费用建议2万元,康复治疗费3万元(或据实结算)。3、护理依赖为一级,时间暂定三年。4、误工休息时间暂定二年,营养期限暂定二年。诉讼中,俊达建筑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经我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
另查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后,俊达建筑公司为***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2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3730元,为治病和生活,***向俊达建筑公司借款205000元,共计213550元;***为***支付武穴市中医院医疗费41500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2245.98元(俊达建筑公司支付的2000元已扣减)、购买白蛋白1680元、租床费350元、教授手术费用5000元、到武汉检查的交通费1800元、生活费15000元,护工费用4500元,共计162075.98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俊达建筑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被告**严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也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使用安全装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俊达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202360.08元、法医鉴定评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45天)、营养费9390元(30元/天×法医鉴定评定的评残前一日即313天)、误工费43047.36元(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199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3天)、护理费30197.21元(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3天)、残疾赔偿金110496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1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4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助行器150元、老人便椅40元、按摩器150元、校正鞋147.45元、法医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5000元(含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垫付的1500元和被告***垫付的1800元)、检查费320元、购买白蛋白1680元、租床费350元、教授手术费用5000元、护工费用4500元,共计472578.10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47257.81元(472578.10元×10%),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应承担118144.53元(472578.10元×25%),被告***应承担118144.53元(472578.10元×25%),被告***应承担189031.24元(472578.10元×4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8144.53元(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费用213550元未予扣减),两项扣减,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95405.47元;
二、限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8144.5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9031.24元(被告***前期费用和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162075.98元未予扣减),两项相减,被告***仍须支付赔偿款26955.26元;
四、被告***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