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373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体育花园**与**中间附属楼(夏娥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0668969A。
法定代表人:张锦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被告俊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俊达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1282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俊达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星际·时代(澜山名著)二期项目工程俊达建筑公司承建,由***接受俊达建筑公司的钢材制作项目,***受***雇佣从事钢材扳箍扎制,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对扎制钢材的工作台均由***自备提供。2019年7月19日上午约11时许,***在扎制钢材扳箍时,左手不幸被卷入夹断。***伤后,随即由***、张锦新将***送到武穴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1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垫付。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因***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具状起诉。
被告俊达建筑公司辩称:1、俊达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俊达建筑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2、***不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制作钢筋过程中受伤,是加工承揽关系,应由加工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制作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受伤系个人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2、***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俊达建筑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将钢筋制作项目承包给***施工,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事发后,***垫付费用9311.3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政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居住地落实为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即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故对该证明部分采信;证据六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际·时代(澜山名著)二期由俊达建筑公司承建,俊达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分包给***,***雇请***施工,约定每天工资240元。2019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施工时,左手不慎卷入机械中,导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事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311.33元。2019年12月23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所受的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0天。因俊达建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不具备钢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一、被告俊达建筑公
本院认为:一、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将钢筋制作交付给被告***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负担25%的责任;三、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9311.33元、后期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
13890.68元[湖北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199元/年÷365天/年×101天(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费6394元(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455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276.01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26569元
(106276.01元×25%);被告俊达建筑公司应承担26569元
(106276.01元×25%);被告***应承担53138元(106276.01元×50%)。因被告***垫付9311.33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仍支付赔偿款43826.6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56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3826.67元(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已予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湖北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玉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饶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