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3893号
原告:济南信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4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第三人:彭翠英,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信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和家具公司)与被告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灏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济南信和家具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彭翠英系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信和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E9Y**奥迪A8牌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人民币**伍拾壹万元的家具,原告将家具如数按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肆佰万元的家具款后,剩余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元整的家具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单,承认其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恒灏投资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冯自江辩称,这笔欠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应撤回对***的起诉。
彭翠英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追加彭翠英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家具不管是公司买的,还是***个人买的,与***没有事实上的关系。二、本案山东恒灏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因为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没有买过原告的家具,购买家具本身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错误。
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与济南信和家具公司签订两份销货单,均载明所购家具的品名、材质、型号、数量、金额等,两份销售单所购家具总金额为446万元(销货单记录总金额为500万元,因有一件价值54万元的清式多宝阁取消订货,故实际总金额为446万元),收取定金共计35万元。***在该两份销售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1日,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在济南信和家具公司订购画案一件,价值4万元;济南信和家具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将该画案送至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在工业北路97号的办公室内。2015年12月31日,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润仰山,商品名称为成品家具1403、定制类家具1403,定制类家具1301,金额共计805300元,定金15万元。该销货单没有购货方的签字。2016年10月13日,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润仰山,商品名称为1301定制鞋柜、定制衣帽架、定制花架、博古架等,金额共计50000元,送货时间为12月20日。该销货单没有购货方的签字。2016年12月13日,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润仰山1301,商品名称为一楼卧室东西墙柜,金额共计75000元,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该销货单上签有“冯自江”的名字。2017年1月8日,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润仰山1301,商品名称为门板、门套,金额共计25000元,送货时间为1月20日之前。该销货单没有购货方的签字。2017年2月24日,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润仰山1403,商品名称为定制书柜、书桌、书椅,金额共计55000元,送货时间为4月初。以上销货单载明的家具总金额共计5510300元。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将以上家具送至华润仰山别墅1403号、1301号。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已收到货款400万元,剩余151万元未收到。2017年6月30日,***与济南信和家具公司签订结算欠款单,确认总货款551万元,已结算400万元,欠货款151万元。***在该欠款单上签字。
济南信和家具公司主张***与***一起到原告处选购以上家具,表明是以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名义购买,所以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因***在销货单上签字,所以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上述家具均是以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名义购买,其与***一同选购家具,华润仰山别墅1301号是***的房子,家具都放置在其家里;已支付的400万元也是公司转账支付的;因此剩余货款也应当由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支付。第三人***主张销售单上没有加盖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公章,也没有第三人签字,因此与公司和第三人无关;***购买家具后送至第三人家中,是***与***之间的关系,具体是因为何种原因送家具,第三人不清楚。
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向济南信和家具公司支付400万元,具体为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2日,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2016年12月12日,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至济南信和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0万元。第三人***认可2016年9月12日公司转款,对于其他付款均不认可,认为是存在其他交易。
另查明,本案涉案买卖家具关系发生之前,济南信和家具公司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所以在后期的买卖关系中会有以电话方式订货的情形。
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公司股东为***和***。因两股东出现矛盾,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于2017年4月30日后均由第三人***掌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和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均主张购买家具时***和***一起选购家具,并表示以公司名义购买,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第三人***主张销货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涉案买卖合同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涉案买卖关系中第一份销货单上有***签字,***是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恒灏投资公司认可其购买行为是公司行为;二、后续的销货单虽然没有***的签字或公司公章,经调查,因济南信和家具公司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之前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双方有以电话方式订货的交易习惯;且后续销货单上的家具均是与第一份销货单上的家具一样送至冯自江和***在华润仰山别墅的家中;***不认可是公司购买,但认可家具已送至家中,至于为何会收到高额的家具,其不能自圆其说;三、在购买时,***和***一起去原告处选购,并表示以公司名义购买,在支付定金及后续货款均是由公司名义支付,因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是与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济南信和家具公司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山东恒灏投资公司。原告济南信和家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恒灏投资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和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51万元;
二、被告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和家具有限公司以15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信和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恒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