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29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城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乡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宋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原告***等与被告乡城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劳务费702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号,六原告到四被告承包的项目处容东片区××号地(XARD-0052宗地)从事水电开槽工作,原告劳务费以实际工作量为准。该项目于2022年5月初结束,经原告与第四被告对账,实际产生工资共计70251元。中建二局与某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容东片区2号地(XARD-0052宗地)机电安装工程F3-03-02、F3-03-03、F3-10-01、F3-06-02南侧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202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容东片区2号地块0052宗地项目六工区7、8、9、10号楼,十工区整体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宋某系该公司代班组长,六原告通过宋某介绍到该项目处从事水电开槽工作。六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对事情不清楚,后面都是某某公司在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某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电工程专业分包队伍,是本项目合法的分包商;三、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项;四、农民工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施工部位是由我司通过合法劳务合同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某某劳务公司并按合同支付,且超付给某某劳务公司,有借条作证,***是由某某劳务公司直接管理并支付费用,对此我司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与某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容东片区2号地(XARD-0052宗地)机电安装工程F3-03-02、F3-03-03、F3-10-01、F3-06-02南侧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202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承包方)与某某劳务公司(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容东片区2号地块0052宗地项目六工区7、8、9、10号楼,十工区整体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为某某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某为班组长,工人工资分别由三人按各自负责区域确认。六原告通过宋某介绍到该项目处从事水电开槽工作,工作结束后经宋某确认,六人劳务费共计702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22)冀0629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开槽明细、情况说明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六原告与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宋某通过微信与***联系需要开槽工一事,后六原告到宋某负责区域进行开槽工作,按要求完成工作后,宋某在开槽明细中注明金额以及情况属实,故劳务费已经宋某确认,其应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宋某作为某某劳务公司的班组长,其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某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宋某的行为无效,该公司应当对六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均具备相关资质,故《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建二局、某某公司与六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70251元;
二、被告乡城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乡城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