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番城办事处十楼。
法定代表人:关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莲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李一凡,被上诉人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结算单。被上诉人所干相关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剩余机械用工费用,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并出具《机械用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使用部分正确的数据,套用重复计算的方法,误导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错误。(1)涉案土方工程总合计方量:38297m3,其中外运土:14295m3×42元/m3=600390元,内倒土:38297m3-14295m3=24002m3×18元/m3=432036元。另外因红岩土增加的破除费用:15596m3×6元/m3=93576元,工程款合计:1126002元。(2)机械用时:176826元。三、本案诉讼的发起意图非法,在于谋取非法收益。被上诉人一直承诺有履约能力,但在中途因自身履约能力不足而退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工程款计算方面重复计算,错误得出2121412.07元,实际工程款仅为1126002元,加上机械用时款项176826元,总价合计人民币130282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21万元,不算后期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92828元。
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结算单虚假与事实不符,每一张结算单都是由现场签名确认,结算单都是上诉人打印的,证明都是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上诉状第二部分38297m3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方量,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主张的方量法院核减掉了14295m3,42元/m3是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合同价(包死价),上诉人称18元/m3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外机械用时费176826元是一审认定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中途退场没有事实依据,有双方的结算单作证,如果是被上诉人中途离场,双方也不可能进行结算。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二款合同价210万只是暂定价,双方约定以结算单为准,因此实际结算价格超出210万是正常的。上诉人称**谋取非法利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以下称甲方)新旭公司,承包人(以下称乙方)苏景公司;工程名称,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北区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招标文件、国家及信阳市规范要求、相关部门要求等,完成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作等,基础、桩间的土方的开挖,外运及土方平整和内运土方到指定位置并按照甲方要求堆放、土方回填等;承包方式,包开挖、包甩土、包运土、包平整、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00000元,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付款方式,全部土方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费用,土方全部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室外土方回填前,支付至结算总额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七天提供付款申请并附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每次付款前,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合同还对相关内容就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为本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投入了挖掘机、啄木鸟、渣土车、工人等,具体施工内容为:2#--8#土方开挖及运土;厂区内道路土方开挖及运土;4#--7#甩土;8#深挖土方及换填砂石;合同外还包括被告方项目部征用原告的机械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21年6月5日核算出具有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具体内容为1.甲方项目部征用原告的机械费用(含大小挖掘机、大小啄木鸟、渣土车辆、铲车)为176826元;2.2#--8#土方开挖工程量合计价款为38297.16m3×42元/m3=1608480.72元,红岩石补贴15596m3×6元/m3=93576元;另土方外运14295m3,因合同2.2条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即包开挖、包运土、包平整等,此项不应当另计取价款;3.道路土方开挖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241.175m3×42元/m3=52129.35元;4.4#--7#甩土机械用工,原告单方列举工时费为90000元,被告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显示,此项增项工程量尚需与发包方进一步核实。5.8#深挖土方2800m3×42元/m3=117600元,8#换填砂石2800m3×26元/m3=72800元,以上能够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76826元+1608480.72元+93576元+52129.35元+117600元+72800元=212141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412.07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原告**系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具体承包施工,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工程施工结束后,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的确定与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结算单能够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12141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412.07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4#--7#甩土机械用工,原告单方列举工时费为9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显示,此项增项工程量尚需与发包方进一步核实。故此,原告方的此项诉求暂不予支持,待工程量核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工程量签证单内容记载,本案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该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6月5日即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1412.07元及利息(利息以91141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2、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3、信阳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退场后,信阳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案涉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开挖并外运土方单价42元/m3,内转土方单价18元/m3。4、一期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该项目一期工程时,土方工程中的内转土方单价为10元/m3,应作为交易习惯参考。5、8#楼深挖、回填范围、高程测量表,拟证明8#楼深挖、回填方量是1260.6m3。6、2021年6月18日吕兆会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未结算;7、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拟证明土方内转预算定额价为11.894元/m3。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合同价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参照依据。证据5、6、7不具有客观真实性,8#楼深挖和回填土方量是2800m3,有**与现场负责人吕兆会的手机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将2800m3偷换概念为吨数,与正常计量不一致,上诉人没有提供入场的每一车方量单子,单方出具的预算定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兆会的通话录音,拟证明8#楼深挖和回填土方量是2800m3。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的三项不予认可,录音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及人员身份;录音内容并未确认2800m3方量,仅说需要核对;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人,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中载明8#楼深挖和回填土方量的单据中无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无具体形成时间,且与证据6中“增加的工程量待与甲方办完工程签证之后,如实给**土方队结算”内容相悖,不予采信;证据6,原审中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并经质证,不作为新证据采信;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约定计价方式是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并未约定适用定额价,故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无结算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的2021年6月18日证明显示:**土方队未出结算单的工程范围包括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该增加工程量待与甲方办完工程签证之后,如实给**土方队结算。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量为2800m3,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量为1260.6m3,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成立。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机械用工证明等,有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约定的甲方项目经理等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虽称结算单虚假,但仅有陈述意见,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且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与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故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含税),并未约定外运、内运土方适用不同单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计价方式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按照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同一份2021年6月18日证明显示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尚未结算,该增加工程量待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办完工程签证之后,如实给**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关于上述增项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审判决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楼基础砂石换填区域土方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工程量核实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如下:1、2#--8#土方款1608480.72元(38297.16m3×42元/m3);2、红岩石补贴93576元(15596m3×6元/m3);3、道路土方款52129.35元(1241.175m3×42元/m3);4、机械用时费用176826元;上述价款合计1931012.07元。扣除已付的121万元,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21012.07元。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虽称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012.07元及利息(利息以721012.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9元,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付 巍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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