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景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719号
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685686200
法定代表人赵莲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姚寨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801122711。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旭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番城办事处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70872518D。
法定代表人关家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康,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景公司、**诉被告新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信合阳光城二期住宅楼的土方工程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21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部分条件,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14.2.3条合同解除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80%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回填土结束后,工程完工支付,项目已经提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间土),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以下称甲方)新旭公司,承包人(以下称乙方)苏景公司;工程名称,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项目住宅北区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招标文件、国家及信阳市规范要求、相关部门要求等,完成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工作等,基础、桩间的土方的开挖,外运及土方平整和内运土方到指定位置并按照甲方要求堆放、土方回填等;承包方式,包开挖、包甩土、包运土、包平整、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00000元,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付款方式,全部土方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费用,土方全部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室外土方回填前,支付至结算总额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七天提供付款申请并附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每次付款前,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合同还对相关内容就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为本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投入了挖掘机、啄木鸟、渣土车、工人等人材机,具体施工内容为:2#--8#土方开挖及运土;厂区内道路土方开挖及运土;4#--7#甩土;8#深挖土方及换填砂石;合同外还包括被告方项目部征用原告的机械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21年6月5日核算出具有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具体内容为1.甲方项目部征用原告的机械费用(含大小挖掘机、大小啄木鸟、渣土车辆、铲车)为176826元;2.2#--8#土方开挖工程量合计价款为38297.16m³×42元/m³=1608480.72元,红岩石补贴15596m³×6元/m³=93576元;另土方外运14295m³,因合同2.2条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即包开挖、包运土、包平整等,此项不应当另计取价款;3.道路土方开挖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241.175m×42元/m=52129.35元;4.4#--7#甩土机械用工,原告单方列举工时费为90000元,被告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显示,此项增项工程量尚需与发包方进一步核实。5.8#深挖土方2800m×42元/m=117600元,8#换填砂石2800m×26元/m=72800元,以上能够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76826元+1608480.72元+93576元+52129.35元+117600元+72800元=212141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412.07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原告**系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具体承包施工,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工程施工结束后,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的确定与计算问题。根据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结算单能够确定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121412.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41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4#--7#甩土机械用工,原告单方列举工时费为9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显示,此项增项工程量尚需与发包方进一步核实。故此,原告方的此项诉求暂不予支持,待工程量核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工程量签证单内容记载,本案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6月5日即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1412.07元及利息(利息以91141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河南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