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李某南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单位为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即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某甲公司与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某甲公司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则有权主张货款的主体仍为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无权主张货款;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水泥后二次销售,一般不会仍旧使用该公司的出库单,即便购进并二次销售且使用生产商的出库单,至少也应提交其进货的凭据。否则以出库单看,货物出售方应是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张某。某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可知,该企业现已更名为唐山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多项被列入执行人、欠税公告、行政处罚、股权冻结等信息,若其业务人员为避免账款回到公司账户而以个人起诉,则本案一审判决将导致公司债权流失,公司债务人权利受损。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向李某***催要还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某甲公司虽曾授权李某***办理项目经济纠纷相关事宜,但明确被授权时间仅为一个月,张某向李某***催要货款并不在该一个月期间。向其催要货款达不到向某甲公司催要货款的效果。李某***虽为***亲戚,但并非直系亲属,而是堂兄弟关系,住所也不一致,不是同住家属,向其催要货款也达不到向***催要货款的效果。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张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与该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因该公司欠张某货款,在财务没钱的情况下,有时也用水泥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是张某合法取得水泥所有权的凭证,某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凭证。张某将水泥送到工地签收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新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用出库单签收凭证办理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最后送到某甲公司工地的一车水泥是在2013年10月,***出具欠条并承诺卖房后付款。为了收回水泥款,张某2016年介绍***购买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某甲公司的房屋,可是房屋卖出后某甲公司仍未付款。当时李某***在项目部管财务,张某多次向***和李某***催款。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8年***失联后,张某向其催要水泥款。在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给李某***出具委托书,处理曼城工程项目经济纠纷相关事务的前后时间段,张某都在不间断地向李某***催款,李某***都是承诺卖房后还款。由此足以证明张某没有怠于行使债权,也可以看出张某追讨货款的艰辛无奈。因此,某甲公司提出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李某***述称,与李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未陈述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李某***、***支付水泥款144810元;2.判令某甲公司、李某***、***支付逾期利息154380.4元(以144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3.判令某甲公司、李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某甲公司中标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滦南曼城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某向该工程项目101#、112#楼供应水泥,经张某结算后出具两份结算明细单,载明“漫城工地***、戴某33车……合计55000元”“漫城工地***48车……合计109810元,减以付2万元,下欠89810元”,***在该两份结算明细单下方注明“***承诺卖房款到账后优先支付下欠水泥款”等字样。但之后,张某并未收到该部分水泥款。 2020年12月28日,张某打电话找李某***催要水泥款,李某***答复只是知道这件事,不是承认差欠水泥款;张某要求李某***为其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李某***称自己也是打工的,没有印章。2021年5月10日,张某再次打电话找李某***催要,要求李某***将房子卖了之后付款,李某***称:“我把这个房子一拿到之后就信手处理他,你把你的钱拿,我把我的钱拿到,就算了,就这个意思”。张某说:“你尽量快点,抓紧时间弄这套房。你把房弄过来以后,我帮你,卖完了以后,把钱咱俩就你该给我的你就给我就行了”。李某***答复:“好好好,行行行”。2023年4月26日,张某又打电话给李某***,双方再次协商卖房子付款事宜,其中张某称:“你给一套房,你卖了100万,你卖200万跟我也没关系。我只要我的16万,你们欠我的16万”。李某***答复:“你怎么又16万,那不15万吗”,张某称:“一共145000的水泥款,然后是12000的楼房差价一共157000”。李某***回复:“好”。李某***还称:“哦你放心了,这马上搞了,我就把钱把你的钱给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曾以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商砼款220784元。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冀02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该项诉讼请求。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委托李某南乙和李某***,以其公司名义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某甲公司承接的滦南曼城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向张某出具结算水泥款的欠条。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主体,而***曾作为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张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故张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144810元(计算式:55000元+898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上注明其承诺付款的字样,张某要求***支付下欠水泥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李某***在张某向其催要时已明确表示自己不是差欠水泥款的债务人,其所称付款是拿到房屋出卖、各自拿到各自应得款项,故李某***并非直接加入债务。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出卖房屋且取得本应属于张某的款项,故张某要求李某***支付下欠水泥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的送货行为发生在2013年,***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卖房款到账后”,该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张某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某在2015年向其出示***出具的欠条;张某在2016年主张以卖房款支付水泥款;李某***称在2018年***失联后,张某找李某***催要;案涉电话录音证据反映,张某还分别在2020年、2021年5月、2023年4月打电话给李某***催要。张某基于李某***和***的亲属关系以及李某***曾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关系,找李某***催要,具有合理性。张某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其催要水泥款的间隔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某甲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在2015年就已催要案涉水泥款,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而案涉款项拖欠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先后参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酌情上浮30%计算案涉水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张某的诉讼请求,超出该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144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4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某甲公司共同负担3788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张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某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从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水泥后销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某甲公司认为应该提供的是张某与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原材料供应合同及结算等交易材料,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核实双方之间的关系。证明中所提到的1000吨水泥,价值21万元,单价计算下来应该是210元每吨,在张某一审举证的曼城工地,***等33车中属于325水泥256吨,价格为210元每吨,但是425水泥每吨价格是310元,这是不同品种的水泥。证明张某应该对应的只是325水泥,而不是425水泥。因此与张某所提供的水泥品类是有出入的。最后企查查信息查得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较多的失信被执行信息,某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逃避所追的债权款项回款后被其他公司执行而让业务员起诉的情况。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某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唐山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唐山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欠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原材料款21万元。某乙公司修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经本公司与张某协商将1000吨公司生产的水泥给张某折抵货款。2011年至2014年张某在我公司拖走水泥1000吨,唐山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张某将其中部分水泥卖给某甲公司承建的滦南众河曼城工地。这些水泥由张某自行对外销售,自行办理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二审再查明,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更名为唐山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联系本案,本院只需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单位为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即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某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1000吨水泥折抵欠张某的原材料款21万元。结合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唐山市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案涉水泥的出卖方为张某。 张某向某甲公司承接的滦南曼城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向张某出具结算水泥款的欠条。2012年4月14日,***曾以某甲公司某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故,张某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两份结算明细单,载明“漫城工地***、戴某33车……合计55000元”“漫城工地***48车……合计109810元,减以付2万元,下欠89810元”,***在该两份结算明细单下方注明“***承诺卖房款到账后优先支付下欠水泥款”等字样。某甲公司应依上述结算单向张某支付下欠水泥款144810元。因张某从2015年开始就向***和李某***催要过案涉水泥款,其在一审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在欠条上注明其承诺支付下欠水泥款,视为其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张某要求***支付下欠水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的供货时间发生在2013年,而***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卖房款到账后”,该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某在2015年向其出示***出具的欠条,后在2016年主张以卖房款支付水泥款。在2018年***失联后,张某还找李某***进行催要。一审中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还分别于2020年、2021年5月、2023年4月打电话给李某***催要。张某基于李某***和***的亲属关系以及李某***曾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关系,找李某***催要,具有合理性。张某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其多次催要水泥款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