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438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687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295.58元(以337334.1666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共计1430天利息为51647.73元;以114769.1267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止,共计729天利息为8647.85元);以后的利息以566872.42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武昌区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1138785.74元;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质保金的60%,三年后支付质保金的20%,五年后支付质保金的2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直到2020年8月11日,被告审定原告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价款为11212802.84。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697988.24元,尚欠工程款514814.6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1#楼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22日,原告承接的1#楼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22年7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1#楼保温工程结算款为264109.8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12052.01元,尚欠工程款52057.82元。上述二项合计欠款为566872.42元。现五年质保期届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本案纠纷是案涉两个施工合同,对于重建项目2022年8月11日双方已完成结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时间,该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不再予以支付。对于保温工程项目双方结算金额应为262199.45元,相比于合同约定金额265065.02元,核减的2865.57元系增值税税金调整。原告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1%,现国家将税率调整为9%,工程款总额应核减税金。且该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支付。若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武汉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2、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装饰、水电、消防、电梯、通风空调、自动控制及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3、开工日期:2017-04-15,竣工日期:2017-12-3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4、合同价款11138785.74元。5、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月向甲方上报已完成的形象进度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在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6、发包人未按60.5款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7、如保修期间工期无重大缺陷或承包人已经完好的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三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五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
《竣工交接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武汉倒口湖项目1#楼保温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合同金额265065.02元,实际开工日期2017.9.22,实际竣工日期2018.1.22,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6月20日,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某甲公司提交《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总合同结算报告》,拟证明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价款为11212802.84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1212802.84元予以认可。
2020年8月11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杜某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发送《湖北公司结算书》,8月12日李某回复“这礼拜内能不能付款呢”,杜某:“流程走完了应该可以”。
某甲公司提交《湖北公司武汉倒口湖项目1#楼保温工程合同结算报告》,载明申报金额265065.02元,审核金额264109.83元,2020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某乙公司经办人杜某、审核人***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8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税率调减后保温层结算金额为262199.45元。
2020年11月23日,武汉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
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咨询单位结算审定签署表》,并留言:“这个是补的审定签署表,你们签字盖章,先把扫描件发给缪经理确认,无误后再把原件送给缪经理”;6月1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11212802.84元,并留言询问某乙公司邮寄地址;同日,某甲公司寄出邮件。
2022年7月15日,杜某向李某微信发送《武汉倒口湖项目1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等文件。
2022年7月25日,李某向***微信留言“紫都1121结算是不含一个20几万保温合同,这个你们知道吧”,***“知道”,李某另微信发送“长江紫都开票、付款明细(单独外墙内保温)”“长江紫都开票、付款明细(总包)”,并留言“这可以让你们财务先对对”。
某甲公司提交发票八张,其2017年至2020年共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11660945.6元,其中2020年8月发票税率9%,拟证明案涉两项工程款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并且多出发票184032.93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发票金额无异议。某甲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七张,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共支付工程款10910040.25元,其中257877.22元支付保温项目,10652163.03元支付重建项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交接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证》《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总合同结算报告》《湖北公司武汉倒口湖项目1#楼保温工程合同结算报告》《咨询单位结算审定签署表》《倒口湖项目31#、32#楼重建项目1#楼总承包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重建项目被告于2022年6月才与原告办理结算,质保期5年;保温项目被告于2022年7月才与原告办理结算,质保期2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经完成重建项目及保温层项目,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重建项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11212802.8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0652163.03元,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质保金560639.81元根据合同约定“如保修期间工期无重大缺陷或承包人已经完好的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三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五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而2018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560639.81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第一笔60%的质保金即560639.81元×60%=336383.88元,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算,第二笔20%的质保金即560639.81元×20%=112127.96元,应自2021年6月21日起算,以上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为59883.18元;此后利息应当以56063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温项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62199.4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57877.22元,支付至结算款的98%,质保期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322.23元,并4322.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2020年至2022年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就案涉两项目的结算金额与某乙公司协商,诉讼时效中断,截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4年3月12日并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39.81元和利息59883.18元及之后的利息(以56063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2.23元和利息(以4322.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2元,减半收取503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殷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