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317931.73元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非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主要依据是***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字及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并备注“所有款项由某某建设集团代发”。然而,***并非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其签字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身份问题:***并非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正式负责人,其签字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从未授权***签署任何涉及公司债务的文件,且***的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资料专用章的性质:资料专用章仅用于项目资料的归档和管理,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或承担债务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署合同或承担债务,因此,***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第一,***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某甲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与***之间的债务关系。***的签字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能视为某甲公司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2021年3月15日支付的30万元系支付给***,而非***。该款项的支付是为了确保***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而非某甲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三、***未按约定撤场,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未及时撤场而产生的额外租赁费用。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在2021年3月15日之后一周内全部退场,包括撤走脚手架等设施。然而,***未按约定及时撤场,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撤场而产生的额外租赁费用,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甲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及在案证据直接矛盾,依法应予驳回。二、***已按约定履行撤场义务,租赁费用产生系因某甲公司及***未及时配合,其责任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三、某甲公司上诉理由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争议,构成滥用诉权。四、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租金816000元(以日租金2000元为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某某工业园二期3号楼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
2020年5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9年12月24日,某戊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某丙公司二期3号车间(全部自用)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负责所有具体劳务工作并购买相应材料。***按380元/平米的标准向***支付工程款。2020年期间,***按协议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在某某公司盖章处签名。
2021年3月15日,***、***经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需向***支付工程款24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30万元,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待业主进度款到位后付总款的80%即164.40万元(于2021年5月15日支付,如超出时间按月利率1.5%支付),尾款20%即48.6万元于2021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本工程还在建设中,***应配合***施工中的内容:***应承担在此施工期间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的一切租赁、拆卸、运输等费用,脚手架租赁费用截止日期到2021年3月31日,如超过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由***自行承担,按2000元/天的租赁费用计算给***,***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安排人员清理现场废旧土方木模板并运出场外,如因***未及时清理影响本项目范围内施工,***自行派人清运的费用从***款项中自行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应在一个星期内***的人员全部退场。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的证明人处签名,并且备注“所有款项由某某建设集团代发”并加盖了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2021年3月15日,某甲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30万元。
2021年7月5日的《某某工业园二期3号司楼清欠协调会议纪要》载明,武汉市城建局、东湖高新区建管办组织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劳务单位负责人进行现场协商,就劳务分包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沟通探讨,并形成以下意见:1、此问题属于总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补充协议支付计划纠纷,而且原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农民工工资总包已结清,不属于农民工欠薪范畴,属合同经济纠纷范畴。2、因项目工期滞后,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待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完毕收到建设单位95%进度款后,再与劳务分包单位协商支付剩余劳务分包款;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问题,不属于协调范畴。4、劳务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走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司法判决结果协调解决补充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建设单位的参与人为***;总包单位的参与人为***;劳务分包单位的参与人为***,***表示不同意第2条和第3条,要求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2021年7月19日,***作为证明人签署了单据,载明杂工模板退钉、木方清理,归堆打捆,钢管扣件等材料清理归堆97994元,2021年4月1日后退钢管、扣件、钉托、套管等材料,清理归堆人工费等35574.92元,2021年4月1日至9月30日钢管材料租金63426.49元,2021年10月材料未退还部分租金5397.92元,合计202393.33元,以及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材料损耗115538.4元,以上合计317931.73元。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案涉项目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至2022年8月3日,某丙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代理律师与***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2021年3月15日某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向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扣税后支付***279302元,是因为某甲公司担心支付给***后挪用不支付***,***不按补充协议约定撤走现场的脚手架、木方模板等设施和材料,30万元计在***和***的结算和支付账目上,某甲公司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该30万系支付***。
一审诉讼中,***称其诉讼请求依据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即超过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由***自行承担,按2000元/天的租赁费用计算给***,此后***签署的证明显示10月租金为5397.92元,可知10月租金计算至10月15日,故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共计198天的租金合计396000元,考虑到***总支出为317931.73元,故诉请调整为31793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
***承诺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由***自行承担,按2000元/天的租赁费用计算给***,故***主张按2000元/天标准计算租赁费,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其后签署的单据,2021年4月1日至9月30日钢管材料租金63426.49元,2021年10月材料未退还部分租金5397.92元,可知10月租金计算天数应为15.5天,若10月按15天计算,则2021年4月1日至10月15日合计198天租金应为396000元,***主张按317931.73元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故***主张***支付租金317931.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供其代理律师与***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某甲公司2021年3月15日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系支付***而非***,故某甲公司否认构成债的加入,但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书签字并备注所有款项由某某集团代发且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该行为已可认定某甲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某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要求某甲公司共同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317931.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5元,保全费4600元,由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能否代表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2023)鄂01民终128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备注某甲公司代发所有款项及某甲公司向***支付首笔工程款30万元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某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判决某甲公司对***向***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某甲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某甲公司主张***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脚手架租赁费用的承担。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承担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脚手架租赁费用,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由***自行承担,按2000元/天的租赁费用计算给***。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的计算及承担方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书》签订一周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系因***未及时撤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但某甲公司未提交***未及时撤场的相关证据。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撤场而产生的额外租赁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06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