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3执异109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3执异109号
异议人(案外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13号兆南丽湾6#商住楼(映海轩)3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西侧阳光映像小区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案在执行阶段,法院又作出(2020)琼9023执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西侧阳光映像小区35套房产。现因异议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确认异议人成为(2020)琼9023执86号执行案中新的债权人,请求法院追加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确认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说明、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申请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301784.1元。在支付4301784.1元款项时,按3.9%的税率暂时代扣应付的税款,待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3日内,再由被告将暂时代扣税款无计利息返还原告。暂时代扣的税款,还应包括之前已付未开发票金额516.2万元的税款20.1318万元。二、被告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3879452元。2018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43017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包配合服务费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琼9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9日,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琼9023执86号。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终结本案执行。
另查,2023年3月2日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乙方(受让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其与第三方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琼96民终1571号)项下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并于2023年8月5日在海南日报公告。2023年3月9日,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如下:“我司已于2023年3月2日将(2020)琼9023执86号执行案项下的全部债权向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转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变更申请执行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众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海南邦和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年8月24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