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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580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薪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0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34075元为基数在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将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工业园二期项目的泥工分项、模板分项、钢筋分项、内外脚手架分项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2020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合作协议,将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3号楼木工等劳务再次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为此组织投入大量资金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2022年12月26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223407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陆续支付了近90万元工程款,余款13340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系***蓄意隐瞒客观事实,谎称某某集团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与某某公司签订,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与***初次接触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拿出带有某某集团出具的标准合同文本,从而使某某公司相信***与某甲公司关系,形成表见代理,拿到***给的某甲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后,某某公司发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合同中代理人处签署姓名和错误日期后,***才告知实情。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至始至终从未派人进场施工或参与施工管理和结算,***并非某某公司在职员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个人缔约行为不代表某某公司。2、某甲公司利用***欺骗某某公司签订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前,早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过程中与某甲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等管理联系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结算,***是某乙公司签约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2021)鄂0192民初11428号判决证明某乙公司为高德红外项目三号楼的履约方,并非某某公司,原告的劳务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3、(2022)鄂0192民初7826号判决审查情况,***为高德红外3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提到的支付近90万元,某某公司不知情未认可未参与,也无代偿义务。4、某甲公司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单方认定劳务合同中包含钢筋、木工、泥工、架子工等,施工劳务班组为***班组,某甲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认又组织班组施工,结合工程联系函上记载的实际施工合同管理对象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由***作为某乙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工程联系函的内容正好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作业安排。5、原告仅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单方听信某甲公司一面之词,说明原告缺乏案涉项目的了解,对其是否真实参与项目表示怀疑。 被告***未到庭。 被告某甲公司口头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甲公司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次,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相关劳务均由***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案涉诉讼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某某工业园二期,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钢筋工、泥工。开工日期2020年5月12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12日,签约合同价1800000元,***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20年9月2日,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3号楼,***承包的范围为承担施工图纸中所有木工工种内容,含所有现交构件支撑、制模、安装、拆模、二次结构的模板制作及安装、清理归堆、预制平板、平板过梁小件的模型制作、构造柱、梁的模型制作、地下室、挡土墙等。所有点工按400元一天结算、所有工程价格按混凝土接触面结算。原告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3000元,封顶后按所有工程量的70%支付,尾款年底结清。 2020年9月5日,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某某项目部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3号楼。乙方承包范围:承担施工图纸中所有木工工种内容,含所有现交构件支撑、制模、安装、拆模、二次结构的模板制作及安装、清理归堆、预制平板、平板过梁小件的模型制作、构造柱、梁的模型制作、地下室、挡土墙,柱子方柱扣由甲方、后浇带的封堵、天棚打磨平整;甲方承担模板及钢管,其余辅材、机械及配件耗材由乙方承担。如图纸变更增补减扣,按内架7元每立方,模板按砼接触面30每平方增减;合同价款: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人民币107元/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中旬,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工程实际开工日为准。 2020年11月23日,***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提交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包含钢筋、外架、木工、泥工等),其中包含***(木工)工资12000元,该工资表合计733480元,同日,某甲公司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了867080元,含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33600元。 2020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工业园二期(全部自用)项目泥工分项、模板分项、钢筋分项、内外脚手架分项劳务合同,分包形式:泥工、钢筋包工;脚手架、模板包工包料(乙方自带工具),甲方委派的驻现场项目经理人为***,合同承包价暂定9537500元,其中木工劳务暂定工程量21000平方米,单价140元,总价2940000元,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该协议落款处***、***分别作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 2021年8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为高德红外而起劳务施工实际承包人,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为亲属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因发生劳动纠纷严重影响项目部正常运行,***与项目部协商用案外人某某公司资质解决遗留问题,***与某某公司在2020年11月邀请参与劳务施工时刻意隐瞒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某某公司盖章后,***在委托人处签字并将落款日期填为2020年5月12日,2020年12月5日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进场后,某某公司立即解除了劳务分包协议,***提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 2022年12月26日,***作为证明人在一份高德红外二期***木工计量文件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该文件记载当事人为原告,**层**平方米×140=256900元,**层**平方米×140=326900元,**层**平方米×140=326900元,另加上四个夹层400平方米×140=56000元,4层-**层**平方米×140=534800元,另3层8轴给老严做的335平方米×140=46900元,地下室清理钢管、木方、木板、扣件合计560个工×400=224000元,二构1-**层**平方米×35=241675元,4-5层承台、炮楼等计时工550个×400=220000元,总计2234075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鄂0192民初11428号一案中,***曾到庭陈述某某公司签订泥木钢架劳务分包合同后,并未派人进场施工。***、某乙公司均确认***借用某乙公司并未签署相关协议。 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供一份与***的承诺书和录音,承诺书原件记载***为木工、泥工内架工班组承包负责人,所有往来款项及人工工资已由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即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录音中***称:原告叫我们过去,但是过去了以后,他什么东西都不管,郭某就把我们这边所有人的工资都发了,他什么都没有做,劳务好像是***做的,***和原告有一个合同,原告还差***108000元,他一个工人都没有,都是***的人,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其后,***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合作协议,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又与***签订木工劳务合作协议,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与原告、原告与***间木工劳务合作协议均无效。但原告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双方木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但***在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12月26日签署一份高德红外二期***木工计量文件,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为2234075元,应理解为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已收到90万元工程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075元,并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还主张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和***签订的协议上并无某某公司的盖章,且木工劳务合作协议首部甲方为“某某项目部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亦非某某公司名称,此时***仍在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操作,而非某某公司。虽然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但结合***在本院(2021)鄂0192民初11428号一案中的陈述以及其证明的内容,该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且某某公司并未进场施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075元,并以1334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7元,由原告***负担8403.5元,由被告***负担8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