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元某支公司与河南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81民初6310号 原告:国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H05栋125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东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某公司立即支付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河南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9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参加由安徽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参加投标需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由第三方提供担保金额为50万元的投标保函,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8月14日出具了单号为22217341524202100××××的保函为被告投标提供担保,载明担保金额为50万元。2021年8月20日项目开标后,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另一投标人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IP一致,经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出具处理意见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并做出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决定,后因被告不认可该处理决定,也拒绝支付该50万元,招标方遂依据独立保函纠纷将原告诉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2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50万元独立保函的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行使独立保函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强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并非是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申请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投标时,是联系的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相关保函,并非是与原告进行联系。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如何联系,如何约定,与被告无关。保函的申请人非被告,被告仅仅是被保险人,但被担保人并不必然是申请人。2、原告向受益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的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对受益人承担了理赔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对被告来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费,就应当类似于意外险、第三者车险等险种,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不应当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出具保函时,对被告未进行任何告知,也不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在受益人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未提出相关抗辩,也未提起二审程序,视为对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追偿权是指行为人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追偿义务人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具备请求权基础,才能产生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约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的,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虽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有效期为60天,但案涉项目系2021年7月30日公开招标,2021年8月23日公示中标候选人,2021年9月1日中标结果公示,2021年9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9月17日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日应当为2021年9月8日,此时案涉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宣告结束。参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11号令《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故投标有效期的最后截止日应当为2021年9月8日。因受益人未在有效期内按要求提交书面通知或书面索赔申请等单据向原告索赔,导致独立保函即《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权利义务终止及付款请求权消灭,故原告本可以无须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但在受益人起诉其原告的案件中,原告放弃期限届满的抗辩。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就此产生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三、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原告却未提出相关抗辩,一审判决下达后也不提起上诉,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在2021年受益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以及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是该案中,无论是《招投标文件》还是法律规定,被告与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IP地址一致均不构成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故在该案中受益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撤诉了。在受益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虽然一审支持了受益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但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以请求权基础错误,裁定驳回了受益人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但原告未提出相关抗辩,并且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在受益人明显提交的单据明显不符合,被告自然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出具了以强基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险单号2217341524202100××××,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开立人获得通知,河南某公司(以下称“投标人”)于2021年08月20日参加编号为E341524001003294(标段编号)的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标段名称)投标(即“基础交易”)。一、开立人理解根据招标条件,投标人必须提交一份投标保函(以下简称“本保函”),以担保投标人诚信履行其在上述基础交易中承担的投标人义务。鉴此,应申请人要求,开立人在此同意向受益人出具此投标保函,本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二、开立人在投标人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2)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3)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4)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5)发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四、开立人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付款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支付,前述书面付款通知即为付款要求之单据,且应满足以下要求:(1)付款通知到达的日期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2)载明要求支付的金额;(3)载明申请人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内容和具体条款;(4)声明不存在招标文件规定或我国法律规定免除申请人或我方支付责任的情形;(5)书面付款通知应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的地址是:安徽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路××(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9月26日,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强基公司出具“关于对河南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书(金公管【2021】7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在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组织开评标活动。该项目招标人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你公司在参与该项目投标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判定按无效标处理。一、违法违规事实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利用开评标系统清标(标书雷同性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与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IP一致;同时,通过六安市串通投标预警模型预警大数据分析发现,你公司与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IP一致的违法违规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串通投标行为。二、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理如下:1、取消你公司一年内参加我县政府投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建议招标人书面通知为河南某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保证保险凭证的国元某支公司,要求国元某支公司限期将该项目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项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2021年10月9日,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出具函件(金汇投函【2021】21号),并向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送达,该函件载明:2021年8月20日,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在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组织“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略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允许方式:1.网银支付、银行转账;2.保函保证方式。招标文件第35条明确规定,投标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15)款情况之一者,一律作为无效标处理;有下列第(16)款至第(28)款情况之一者,一律作为无效处理,同时,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21年9月26日,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对河南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书》(金公管〔2021〕75号)……认定安徽世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述6家公司存在违法串通投标行为,要求国元某支公司限期将该项目50万元/每个企业(合计3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金汇投函【2021】21号函件送达后,国元某支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后,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1日向国元某支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再次要求国元某支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第二条第五项及第四条所约定的义务。 因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未履行保险人担保责任,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以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由将国元农业保险公司金寨支公司诉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皖1524民初4953号,金寨汇金投有限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义务支付人民币100国元农业保险公司金寨支公司支付100元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载明:2021年7月,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招标工作并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根据招标公告第32条第3款,投标人应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时第33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可以以保函保证的方式提交。招标文件27.6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进行雷同性检查,评标系统显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识别码一致的,由评标委员会判定按无效标处理,对上述评标系统显示一致的信息截图打印、签名确认;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记不良行为记录并扣除诚信分,由招标人做出投标保证金总额的20%部分不予退还的处理。如需调查的经查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资资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约定做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处理。2021年8月14日,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分别为强基公司和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该项目,向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人)提供保险单号为22217341524202100××××和22217341524202100××××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第一条约定:本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第二条规定“开立人在投标人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2)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3)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4)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5)发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不予退还投保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第三条规定: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第四条向原告承诺:在收到原告书面付款通知后的7日内无条件支付。第六条规定:本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的独立有效。“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招标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开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利用开评标系统清标(标书雷同性检查)时发现,河南强基公司与山西力通公司投标IP一致。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6日分别对河南强基公司和山西力通公司作出了金公管(2021)75号、74号《处理意见书》,认定河南强基公司和山西力通公司投标IP一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视为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决定处理意见为:1.取消该投标公司一年内参加我县政府投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资资格并予以公告;2.要求国元某支公司限期将该项目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由招标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意见书》经送达后,该二投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安徽金寨经济开发区纺织产业园与鸿路焊丝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招标项目于2021年9月底完成招标后,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金汇投函(2021)21号函,将河南强基公司与山西力通公司的投标处理情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理会;原告亦于2021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亦未果,遂提起诉讼。金寨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依约予以履行。国元某支公司分别为河南某公司和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该项目向原告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第三条明确规定“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第六条明确规定“本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的独立有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独立保函的成立条件,亦无法定除外情形,被告辩称不属于独立保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不予采纳。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河南某公司和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IP一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视为串通投标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投标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以保函的形式担保河南某公司和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各50万元,在受益人原告通知其缴纳后仍不予缴纳的行为,违反合同见索即付等约定,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国元某支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根据判决于2023年5月18日、19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转款共计101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独立保函追偿纠纷。原告国元农业保险金寨支公司根据被告国基公司申请向招标人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开立独立保函。现因被告在招标投标过程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原告根据(2022)皖152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应保证金理赔款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其是向第三方申请的保函,因原告的保险凭证明确载明是为投标人被告开立的保函,不管是通过哪一个第三方介绍,被告作为保函申请人,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有效期已届满及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原告未提出抗辩,原告作为保险人出具的为独立保函,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独立性,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受益人已经在投标有效期内向被告送达处理意见书,向原告送达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和律师函,原告应该按独立保函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元某支公司支付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元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计4,434.5元,由原告国元某支公司负担60.36元,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4,37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