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02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系***儿子),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改维修工程款及罚款等各项损失计8393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路交口的阜阳恒大林溪郡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由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该工程中的6、7、8、9号楼室内抹灰分项工程,由***挂靠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施工。2019年6月份,***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安徽阜阳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6#、7#主楼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小型机械,约定工程施工质量等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又口头约定将8#、9#楼的抹灰工程交给***施工,按6#、7#楼的合同执行。2019年12月18日,***与***之子闵某签订《阜阳恒大林溪郡二期抹灰工程量清单》,确认被告已施工的工程内容为6#楼计26层、7#楼计13层、8#楼计13层、9#楼计19层的抹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因被告无法复工,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监理单位在检查时发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开裂、起砂等质量问题,且存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落地灰造成楼层地面大量粘连砂浆等问题,对原告采取了索赔、罚款及责令维修整改等措施。原告为维修整改质量不合格工程,承担了大量人工、材料等工程款高达80万元,并向建设单位承担了39378元的罚款。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所施工工程存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整改维修工程款及罚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双方之间事实上并无质量争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完成2019年12月13日前的抹灰施工工程。之前施工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已经维修整改完毕。在满足质量要求和付款条件后,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分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68100元,同期原告分8次支付被告35万工程款。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阜阳恒大林溪郡二期抹灰工量清单》,确认了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均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双方对施工质量并无争议。被告离场后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与被告无关,与两原告借用资质违法分包,济南某公司对项目施工没有履行任何监督管理职责,***根本找不到人,不在工地上现场管理,以及后续施工人具有直接关系。生效判决认定,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德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济南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再分包給他人,否则由济南某公司依法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两原告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至被告2020年9月份起诉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原告从未告知被告项目存在质量纠纷,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返工责任。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在此期间,济南某公司及***也从未提及过支付整改维修工程款及罚款的事情,更未要求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消以上款项。***的回应是换手机,避而不见。在我方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判决款执行到位后,原告才以存在质量纠纷,支付了83万余元工程款和罚款为名起诉,并保全我方执行款,明显存在恶意。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方恶意保全,给我方造成损失,且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法律责任。二、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符合质量要求。《承包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案涉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满足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三、原告未证明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工程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质量缺陷、原告发现质量缺陷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质量争议已经过双方确认责任或有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拒绝维修或经维修仍未能修复、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等五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双方已经就全部施工工程事项进行结算,已经确认了应付款项。在原告主张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既不通知被告履行免费整改维修义务,也不确认损失数额要求抵消应付款,还在被告完全不知情肯定也不会认可的情况下,另支付80万巨额整改维修工程款委托他人进行返工,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的区域出现了质量问题。清单显示,被告仅施工了6、7、8、9号楼的部分楼层和区域,不应对所有6、7、8、9号楼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清单和原告与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对比可知,被告施工区域面积仅为原告承包区域的50%左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出现了质量问题。《承包协议》第二条甲方工作第4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提出需要剔凿的部位,甲方必须及时安排工人剔凿,如果乙方抹灰过后再进行剔凿,将周边的墙面给损坏,空鼓由甲方负责安排工人进行维修。第8款约定,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而导致的墙面空鼓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案被告仅出人工,抹灰用的砂浆水泥等建筑材料均由甲方提供,抹灰工序的质量合格要以其他工序质量合格为前提。即使出现墙面空鼓等质量问题,也应分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不能排除是原告负责提供的材料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其他工序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交付前,从未提出工程质量争议。在被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未提出反诉,拖延至今。现在提出质量争议,已经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条件,由此导致责任无法理清,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无证据支持,且显然不合常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人工、材料等高达80万元的费用,以及实际支付了39378元的罚款。工程施工材料均由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后续委托他人施工也仅提供人工,并无材料的支出。该工程结算至2021年2月26日应付工程款为1624739元,法院判决应付被告工程款合计67万元,原告诉请返工维修费高达80万已经超过应付被告正常施工的工程款,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济南某公司资质与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安徽阜阳黄山路与蜀峰湖路交口的阜阳××号楼室内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其施工。2019年6月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安徽阜阳市恒大林溪郡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林溪郡二期;承包范围为6#、7#主楼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小型机械;合同单价为15.5元按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与***又口头约定将8#、9#的抹灰工程交给***施工,按6#、7#的合同执行。2019年12月18日,***与***儿子闵某签署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未全部完成6、7、8、9号楼抹灰分项工程,仅施工6、7、8、9号楼部分抹灰项目。双方结算后,被告即退出施工现场,亦未参与后续施工。自2020年4月起,经总包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发现案涉6、7、8、9号楼抹灰分项工程中存在部分空鼓、起砂等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由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抹灰项目工程存在部分空鼓、起砂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整改维修工程款及罚款等各项损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案涉抹灰项目工程存在部分空鼓、起砂等质量问题,但出现质量问题后,系由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处理、整改所涉质量问题,两原告并未参与实施处理、整改相关施工。且维修、整改及罚款的相关费用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系由其支付。另,案涉抹灰工程被告未全部施工,现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部位、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7元,由原告***、济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