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等与北京尤莱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3民初4731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部队。 负责人:***。 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诉被告中国某部队(以下简称“93792部队”)、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尤莱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93792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95万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1.5倍支付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被告中国某部队委托尤莱特公司负责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京港澳高速信阳境内,新建6孔硅芯管管道82.446沟公里(综合单价为9万/沟公里),其中涉及直埋敷设78.181沟公里、机械顶管2.748沟公里,钢管桥挂1.507沟公里,新建通信手孔168个,新安装标桩、警示牌若干。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74201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因原涉及线路发生变更,被告同意技术变更但拒绝审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厂价款495.95万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1.5倍支付损失。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93792部队答辩称:第一、93792部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认为93792部队与尤莱特公司有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我部从未与尤莱特公司签订任何手续,两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庭审期间我方需要原告提供委托书的原件,请求司法鉴定,保留追究相关方伪造国家机关相关公章的权利。第三、我部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方,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尤莱特公司答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部队无关,发包方是尤莱特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安海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的行为,施工周期远超过95天,施工量不足,存在断点,无法验收没有使用价值。授权函是伪造的,尤莱特公司在与安海公司进行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供过授权函。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尤莱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海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尤莱特公司将河南省京港澳高速(冀豫界-豫鄂界)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安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和主要工程量:新建6孔硅芯管管道82.446沟公里(综合单价为9万沟公里),其中设计直埋敷设78.181沟公里、机械顶管2.758沟公里;钢管桥挂1.507沟公里;新建通信手孔168个;新安装标桩、警示牌若干;6.6.变更设计:承包方认为需要变更的必须书面申请,发包方7天内报部队和使用方进行变更评审,14天内返回书面审批意见。审批不通过的承包方不得变更;发包方同意变更的、由设计勘察做《设计变更》各方签字并盖章,设计方案调整后交承包方按照变更的设计方案施工。技术变更后,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 合同签署后,安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21年1月30日,安海公司向尤莱特公司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内容为:我司承包贵司的《河南省京港澳高速新建通信管道工程(信阳段)》,原设计线路G4京港澳高速与县道032交会后沿县道032往南为灵山旅游区,居住密度极高,两侧还多为商铺及门面房,为了安全及环保,施工需百分之百围挡封闭作业,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遭到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加之当地环保局及旅游局为了不破坏旅游区生环境及阻碍当地经济发展,提出改道建议。同时原设计路线继续往南为界牌水库地界,罗山县地处鄂豫两省结合部,河南省东南部,大别山北麗,淮河南岸;地形地象……多方研究后我标段请线路改道,经统计改道后原合同约定的82.446km的管道沟需增至88.654Km。(更换路线前后对比图)。对此特向贵司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为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望批准为盼。2021年9月27日,***、******、***通过腾讯会议对信阳施工问题进行讨论,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设计路由确实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变更路由后所增加的费用如果公司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施工方不敢贸然施工,只能拖延下去。以上设计变更一直未得到发包方反馈,施工无法继续,原告方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海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鉴定室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河南行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1月8日,河南行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称:“经现场勘验和材料补充申请后,证据材料仍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请求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客观原因,承包人安海公司提供路由变更申请,但发包方尤莱特公司一直未能明确答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安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但因双方未就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又鉴定不能,解除合同的后续问题无法解决,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双方可另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亦或是对已完成工程达成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76元,已缴纳诉讼费23238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