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2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鑫鸿嘉园5号楼西单元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0110018X。
法定代表人:张方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24169658181。
负责人:任跃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公司)、叶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被告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3日,***与***和安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叶县龙泉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并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按照合同该约定的价款,***和安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115581元,***和安海公司支付了76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35558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叶县教育体育局系发包方,安海公司也主张叶县教育体育局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叶县教育体育局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起诉的总金额属实,我之前给了***760000元也属实,但是后来我还给了***十几万元。另外工程结束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我让***维修,***让我自己找工人维修,维修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一部分有多少我也没有算。我欠***钱属实,但是没有***起诉的那么多,***起诉的金额我不认可。
安海公司辩称:安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是与***签订的合同,***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中安海公司的名称有错,且该合同中并无安海公司及其法人的签章,如果是安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可能把名称都写错。安海公司没有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向***主张合同权利。***主张的工程款与安海公司无关,安海公司与***签订的有工程项目经营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并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
叶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叶县教育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叶县教育体育局将工程发包给安海公司之后,***以安海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属于借用资质,***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之间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就劳务费用向叶县教育体育局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涉案项目属于财政支付项目,叶县审计局正在进行审计,尚未有结果,具体还欠安海公司多少工程款需要待审计结束后才能知道。综上,请驳回***对叶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叶县教育体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叶县2017年全面改薄项目第五批——龙泉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2018年7月16日,叶县教育体育局与安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8日,安海公司与***签订《叶县2017年全面改薄项目第五批2标段——龙泉乡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目标经营协议》,约定***向安海公司交纳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管理费由安海公司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交。
2018年9月13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叶县龙泉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四层框架2917.13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355元,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另约定工程款外加8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
2018年10月17日,***向***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向***账户转账两笔共70000元,2018年11月1日,***向***账户转账121500元,共计211500元。***称***另向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约330000元,2019年农历12月28日,安海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约210000元后,将***给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收走。***主张与***清算后,双方认可上述三部分共计760000元,***认可该760000元已经支付,只是在760000元支付后还支付的有款项没有清算。
安海公司主张代***支付工人工资两笔,共计201700元。
本院认为,***借用安海公司资质承包叶县龙泉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工程面积、单价以及外加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115581.15元。根据庭审中***与***的陈述,双方认可***已经向***支付过760000元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55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辩称760000元工程款支付后另行支付了十几万元工程款以及工程结束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其让***维修,***要求***自己找人维修,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款的辩解理由,***并不认可。在本庭两次宽限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安海公司的签章,安海公司也不认可曾授权***与***签订合同,***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县教育体育局拖欠安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叶县教育体育局及安海公司也未明确答复欠款数额。***要求叶县教育体育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5581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5月2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平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葛 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