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鑫鸿嘉园5号楼西单元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霞、堵仁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淼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洲精品陶瓷城A2区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淼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