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63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平煤神马梁北二井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心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3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方,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黄永超(又名黄超),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4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闽,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星,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9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国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8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平煤神马梁北二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北二井公司”)、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海建筑公司”)、黄永超、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南平煤神马梁北二井煤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于202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李国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平煤神马梁北二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被告河南省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被告黄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被告王建军、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超挂靠被告安海建筑公司中标梁北二井公司的项目工程,由被告黄超将项目小包给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找到我让我带几个人在褚河镇巴庄工地干活,承诺工程一阶段一结工资,到了要结工资的时候,被告黄超和被告王建军以被告梁北二井公司钱没到账为由让我们暂时停工不干,2020年8月份,我找到梁北二井公司要求结算工资,被告梁北二井公司以我没有工程结算单为由拒绝给我支付工资,2020年8月经项目经理付运东、工程师孙春青及被告王建军核查工程费用单后,工资总额为122481元,由项目经理付运东、工程师孙春青及被告王建军签字后,2020年10月26日由被告王建军、被告黄超签字给我出具欠条两张,2021年几个被告开始踢皮球,我在禹州至平顶山之间跑了十多趟,现在被告梁北二井公司通知我工资到账,让我去领工资,需要被告黄超将工资结算表交由被告安海建筑公司签字时,被告黄超却推诿不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2481元及因追要工资造成的车旅费2000元以及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北二井公司辩称:2020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神马建工公司签订了《梁北二井生活供水贮水池、生产消防水池、排水池、排泥池、调节水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梁北二井公司将压滤机房、联合建筑、围墙及大门、门卫室、厂内道路、一级提升泵房、一体化净水器基础、调节水池工程发包给神马建工公司施工,神马建工公司将其中的“一级提升泵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安海建筑公司,安海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补充协议约定“一级提升泵房工程”工程价款为36.23万元,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神马建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海建筑公司辩称:***诉安海建筑公司等劳务欠款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安海建筑公司欠款系主体错误,安海建筑公司没有与***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口头协议。2、诉求所称欠条系被告王建军在2020年9月27日所写,欠条上面所写金额及内容是被告王建军与***发生的劳务欠款,与安海建筑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是李国全承包的,王建军从李国全处接手后要求***具体施工,至于王建军向***所承诺及工资、工程质量、时间进度、是否按时间节点完工,只有他们之间能说清楚,与安海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安海建筑公司委派黄永超接手神马建工公司的工程,由黄永超全权负责,因神马建工公司未与安海建筑公司结算,期间黄永超出资担负工程款十三万元支付给王建军,让王建军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原告未拿到工资应向王建军去主张。
被告黄永超辩称:***诉黄永超等劳务欠款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黄永超欠款系主体错误,黄永超没有与***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口头协议。2、诉求所称欠条系被告王建军在2020年9月27日所写,欠条上面所写金额及内容是被告王建军与***发生的劳务欠款,与黄永超无关。3、涉案工程是李国全承包的,王建军从李国全处接手后要求***具体施工,至于王建军向***所承诺及工资、工程质量、时间进度、是否按时间节点完工,只有他们之间能说清楚,与黄永超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诉状中说黄永超将涉案工程小包给被告王建军与事实不符。5、黄永超是受安海建筑公司的委托参与梁北二井工程,因神马建工公司未与安海建筑公司结算,我自己出资垫付工程款十三万元支付给王建军,让王建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未拿到工资应向王建军去主张,黄永超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建军辩称:2020年5月27日在李国全没有和梁北二井公司及安海建筑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450999.8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工程进度款付至80%,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双方认可,除留5%质保金外,甲方5日内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结算方式:甲方应按实际的工程项目的发生金额(包括安全文明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及不可预见费等各项其他产生的费用),作为计价总额并附加总额的15%作为利润,共同付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2020年5月28日,在李国全的带领下我和***共同进入梁北二井项目部土建处见到付红星当日开始施工,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施工以来每天施工的现场图片及其花费都传给了李国全并且由李国全传给了黄永超,当时我还不认识黄永超,到了6月28日这一个月期间按协议该付款时,李国全说:“黄永超不付款,你把工地停掉,我中间协调土建处,找黄永超在5号之前尽量给你一个答复”。大约到7号左右,在平顶山住建局见到黄永超和孙局长,经孙某介绍认识了黄永超,第二天由黄永超带领我去梁北二井项目部土建处,告诉付红星由王建军全负责不用找李国全,只是在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催要紧急的情况下,停止供料。在这种情况下黄永超陆续给我转了100000元,到后期因为甲方调试水泵工程停留了几天,我们问黄永超要钱,不行的话把工地停掉,大概15号左右无法施工,停工之后,工人索要工资,说梁北二井公司要求欠款工人的名单,在我和***把已发的工资和未发的工资整理之后,由我的项目经理和我一个技术员在上面签了字。他们说我和李国全签的合同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不对的,我给***签的证明条上及资料上都能显示,我们施工的工人实际上是安海建筑公司的工人。最后请求法庭依据事实情况解决工人工资。
被告神马建工公司辩称:我单位依法与梁北二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梁北二井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我单位工程款,我单位依法与安海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虽然和我们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确实是领着工人在我们这里干活的,在原告催要工程款的时候我们出面多次帮忙找安海建筑公司协调工资的事情,以工人的实名制来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李国全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张、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军欠我们机械费用及工人工资款项共计122481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梁北二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梁北二井生活供水贮水池、生产消防水池、排水池、排泥池、调节水池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我们把这个工程已经承包给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安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永超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7月10日至8月4日我与王建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我支付王建军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孙某证明一份,证明在梁北二井施工的内容同时证明经李某、孙某把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了李国全,由李国全承担转让施工项目的全部责任。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我让孙某给王建军了30000元。
被告王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建军与李国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与李国全的约定都在合同内容上。
被告神马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国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北二井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见过,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海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安海建筑公司对于他们所写的欠条的内容及所发生的金额和人工多少,安海建筑公司不清楚。只是从神马建工公司土建处发过去最终的预算价格为16万多。其余安海建筑公司不清楚。被告黄永超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具欠条的欠款人是王建军出具的,谁出具的欠款及欠款金额我们不知情,至于黄永超在欠条上签的字,是基于原告去平顶山追要款,为维护农民工权益所以在欠条上备注了那几个字,黄永超备注这几个字只是起到监督的作用,不是说欠原告工资款。对于工资表是谁给谁干,谁负责,这与黄永超没有关系。被告王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的,也是我签的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是觉得工资表上13号到19号工人工资不应该扣除,不管是谁找的人,活是干完了,但是工资应该给人家支付。被告神马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只是知道欠款这个事情,但是只要他们之间无异议,我方也无异议,和我们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梁北二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安海建筑公司、黄永超、王建军、神马建工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海建筑公司及被告黄永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见过。证据3无异议。被告梁北二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见过,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建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转给我了100000元,证据2证明我没有见过。证据3无异议。被告神马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梁北二井公司、安海建筑公司、黄永超、神马建工公司均称与他们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海建筑公司及被告黄永超提供的证据3根据证人当庭陈述,三万元是其本人借给被告王建军使用的,王建军给其出具有借条,故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8日,梁北二井公司与神马建工公司签订《梁北二井生活供水贮水池、生产消防水池、排水池、排泥池、调节水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梁北二井公司将压滤机房、联合建筑、围墙及大门、门卫室、厂内道路、一级提升泵房、一体化净水器基础、调节水池工程发包给神马建工公司施工。后神马建工公司将其中的“一级提升泵房”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安海建筑公司(实际承包人为黄永超,黄永超借用安海建筑公司的资质),黄永超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国全,李国全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建军,王建军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原告***,让***给其找工人施工,承诺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其他工人按天计算,根据不同的工种确定工资标准,并承诺工程一阶段一结工资,202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军尚欠整个工地所有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22481元未付,其中欠原告***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2666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来院起诉等情。另查明,被告梁北二井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给神马建工公司,神马建工公司未向安海建筑公司及黄永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黄永超在施工过程中,共支付被告王建军1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王建军提供劳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工资款26666元未付,有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经双方核算共同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建军未支付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工资款2666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追要工资造成的车旅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军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建军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2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顺延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他所找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均认可该部分工人也是给王建军提供劳务的,故他们与王建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其他工人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他工人没有给其出具委托手续让其代为诉讼,故原告没有权利代其他工人追要工资,他们可自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向其他工人垫付的部分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北二井公司、安海建筑公司、黄永超、神马建工公司、李国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上述五被告之间构不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故上述五被告依法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6666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以2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顺延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233元,原告***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连治斌
书 记 员 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