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械经营部与某某水利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15829号
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
经营者: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水利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和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的租赁费用83159元;2.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第一项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就“XXXXX标段”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9月15日,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机具。截至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用145159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通过账户12140128********代付4.2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尚欠原告机具租赁费用83159元。2023年5月19日,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承诺∶“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班组所欠运输、机具租赁等款项也已出面安抚并处置妥当。我司在此承诺,将严格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后期若有上访或涉诉事件发生,我司承诺负责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本案诉讼标的系原告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该公司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申请》向原告代付工程款,之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委托付款申请,该行为是该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挖机用于XXXXX标段施工等。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书》载明,租赁费用合计145159元,已付20000元,尚欠125159元。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万元。
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举示2024年6月3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委托付款函》一份,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委托付款。
原告另举示某某水利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XXXXX标段项目已完工。截止目前,劳务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班组所欠运输、机具租赁等款项也已出面安抚并处置妥当。我司在此承诺,将严格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后期若有上访或涉诉事件发生,我司承诺负责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称对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出具承诺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组织了很多人去上访,我司为了解决群体性上访事件,该承诺书是由县委县政府和业主要求出具的,然后由我司盖章,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具租赁合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书》《委托付款申请》、银行回单、承诺书、解除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书”可知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共计125159元。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代付了4.2万元,故现未支付款项为8315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3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由,主张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系债的加入应对未支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承诺书载明“我司在此承诺,将严格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后期若有上访或涉诉事件发生,我司承诺负责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以上内容无法看出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愿意加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某某水利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租赁费8315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机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49元,保全费1268元,均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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