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7503民初14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某设备租赁部,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经营者:***,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字租赁部)与被告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8755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起至租赁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2023年3月1日某租赁部和黑龙江某集团公司
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安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长白山某项目)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某集团公司租赁某租赁部的机器设备,约定了租期、租金、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某租赁部按约定提供给机械设备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两份合同总租赁费用为1889927元,黑龙江某集团公司支付了14293元,尚欠租赁费18755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黑龙江某集团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6万元,并按LPR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2022年,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将承包长白山某项目中的配水管线工程承包给某租赁部施工,某租赁部提供机械设备、人工,黑龙江某集团公司提供材料,应其要求2020年-2023年,签订了一份《砂石采购合同》和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合同文本均由黑龙江某集团公司提供。某租赁部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某租赁部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669090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6万元。
黑龙江某集团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工程施工关系。(1)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2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黄松泉给水管线岩石钻工程补充协议书》,将长白山某项目中的管线工程(俗称拉管)、黄松浦泉给水管线岩石钻工程(亦称管线工程)分包给***,工程采用清包施工的方式,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仅负责提供施工主材(包括管材、井经附属管件、阀门),由***自行出资聘请施工人员、租赁机器设备及购买辅材进行施工;(2)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从未与某租赁部建立任何形式的施工关系,***仅仅是使用了某租赁部的机器设备施工,相当于***施工的投资方,他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但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某租赁部应当向***主张权利,无权向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2.双方之间没有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以及砂石采购关系:(1)辅材是***的施工义务,应由***负责。双方签署相关协议,仅是以支付机器设备租赁费以及砂石采购费的名义向***支付工程款(俗称工程款走账);(2)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需要***出具相应数额发票,但***系个人无法出具发票,***就使用某租赁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某租赁部开具发票,实际是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双方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某租赁部应向***主张权利,无权向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某租赁部是恶意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长白山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开挖及非开挖工程量暂定为4000米。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施工单位名称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但未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742555.13元。2025年2月16日,在双方自行调解过程中,黑龙江某集团公司的***将手写的明细通过微信发给某租赁部的经营者***,明细名头为“老车”,载明总款4742555元,已付款286.4万元,欠187万元,但双方并未达成和解。
某租赁部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于2023年3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2021年12月11日,某租赁部为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开具发票7份,发票总额为584000元,2023年7月27日开具发票3份,发票金额251000元,黑龙江某集团公司支付某租赁部部分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砂石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某租赁部的银行流水、《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租赁部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某租赁部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有权请求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与发包人具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2.实际出资并履行了施工义务;3.主导工程结算;4.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针对第1点,双方应当具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拨款、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等内容。本案中,某租赁部提交的与案外人***关于机械、沙子、红砖等材料款发票等事宜的沟通过程,无法证明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磋商的过程。某租赁部主张案涉工程系从***处转包而来,承包工程后雇佣***负责现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包的过程,无法认定某租赁部与***之间具有建设工程转包的意思表示;针对第二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包括为工程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租赁或者使用机械设备等,某租赁部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施工日志、施工进度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明施工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字租赁部施工主体身份;针对第三点,工程一般应由项目负责人参与结算,某租赁部提交的结算单施工单位处非某租赁部,而***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无法证明某租赁部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综上,某租赁部并不满足实际施工主体的构成要件,仅依据与案外人***沟通签合同或者为黑龙江某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接收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某租赁部的施工主体身份,亦无法证据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某租赁部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与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向黑龙江某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逐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某设备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80.00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某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现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