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黑1182民初1779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2326231957********,1957年9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莲花山乡莲花山村一组。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莲花项目部。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莲花项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冲毁原告一亩土地赔偿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村民和本村施工单位关系,2023年夏季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在五大连池市莲花山乡莲花山村村后,修建晒台,因为晒台高于原告土地,被告方在施工时没有考虑排除问题,导致下雨时所有的雨水从原告土地流过,导致原告一亩土地冲为深沟不能正常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莲花项目部作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莲花项目部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立案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