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235号
原告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四期第二栋3号1楼A区。
法定代表人*联军。
委托代理人付堃,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离职前工作岗位:设计工程师。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4月17日。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2月25日。
六、申请仲裁事项:1、请求***立即从株洲南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离职;2、请求***依法支付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6500元整;3、请求***依法支付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整。
七、仲裁结果: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八、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从株洲南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离职;2、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36500元整;3、请求依法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整。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九、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间和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营或为其它与原告有业务竞争的第三方提供劳动服务、咨询、顾问、培训、中介等任何形式的服务;被告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则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基本工资中给予“竞业禁止补助”,被告不在原告及其关联组织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离职前被告月基本工资的20%支付,原告按约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原告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其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报酬,并有权利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被告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倍,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原告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现任职于株洲南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原告可与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支付被告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自被告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被告亦无需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株洲南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离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何孝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