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富临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昌市进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四期第二栋3号1楼A区。
法定代表人:*联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在***公司以及其后入职的湖南省株洲市株洲中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从事均为电阻设计工作,而电阻设计生产已经不是商业秘密,***公司对于公司的电阻技术生产方面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保护,且***后入职的中车公司早已拥有强大的设计能力、先进的生产工艺和销售客户网。***在两家公司从事的均为设计工作,对于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基本不清楚,故***与***公司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二)两家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行业,根本不应适用《竞业限制协议》,二审法院适用《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即使认定***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二审判决赔偿的违约金也过高。***公司在***离职后未给任何的竞业禁止补偿,且***在中车公司的入职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审判决酌定***支付给***公司80000元违约金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判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和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营或为其它与***公司有业务竞争的第三方提供劳动服务、咨询、顾问、培训、中介等任何形式的服务;***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则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基本工资中给予“竞业禁止补助”,***不在***公司及其关联组织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20%支付,***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公司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其它***公司应支付给***的所有报酬,并有权利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倍,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7日,***从***公司处离职,同年5月15日入职中车公司。***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公司未按照约定在***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协议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中车公司从事的电阻设计工作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中车公司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分属于不同行业,***从***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中车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其中约定的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20%支付的标准低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金不得少于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的标准,但该条亦规定,如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可以依合法途径要求***公司按照该标准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能据此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但***从2015年4月17日从***公司离职到同年5月15日入职中车公司,尚不足一个月,未到***公司支付***离职后首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即使***公司未依照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在***公司未支付补偿金达三个月后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公司未支付补偿金不能成为***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在***公司担任电阻设计工程师,负责多个电阻项目,在中车公司亦担任电阻设计工程师。根据***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和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营或为其它与***公司有业务竞争的第三方提供劳动服务、咨询、顾问、培训、中介等任何形式的服务”的约定,***入职中车公司担任电阻工程师的行为已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主张其所从事的电阻设计生产工作并不涉及到商业秘密,这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相冲突,***之于***公司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公司原审中主张应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认定***应当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5倍的违约金336500元,二审判决认为该数额明显高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综合根据***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二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