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6339号
原告: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永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6837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四期第二栋3号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237787。
法定代表人:*联军。
原告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保全所占用期限较长,原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荣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以来发生云母板、管、螺杆等业务往来,即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需求生产制作,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并送到被告处,结算方式为货到后30天付款。原告每次均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每次付款迟延,虽经催讨被告却借故拖延。2017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5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5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12.53元(分别以每笔开票金额为基数,自开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于起诉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42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12.53元(分别以每笔开票金额为基数,自开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此后以1524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往来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172559.42元;并确认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传真件有效等事实。
2、采购订单(传真件)五份,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云母板等材料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就相应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2000元、5000元、13137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发生云母板、管、螺杆物料等业务往来,即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采购订单生产、制作并送货到被告处,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7年4月8日就销售往来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559.42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货款12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131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2422.3元的事实,有双方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诉请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每笔开票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开票后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424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38.22元(分别以5702.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以80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526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以192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以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此后以1424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211元,由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