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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辽宁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判决辽宁某公司就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和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5634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三方协议书》,证明了《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根据《三方协议书》判决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却同时判决辽宁某公司对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逻辑上存在矛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行使的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承包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宁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论述了《三方协议书》系本案当事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产生的纠纷,相关费用均由抚顺某公司负责和承担,应由抚顺某公司给付辽宁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辽宁某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书》中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要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且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辽宁某公司放弃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辽宁某公司已经放弃要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包括放弃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全部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宁某公司无权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经给付的价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门市已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的事实,导致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6563448元的数额错误。原审法院争议焦点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南一雅苑7-1门市、南一雅苑8-5门市、曙光庭院A-3门市因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门市已经交付给辽宁某公司,因此没有认定上述门市已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抚顺某公司表示三处房屋已经实际交给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自认曙光庭院A-3门市已经抵账了、卖完了,南一雅苑7-1门市已经装修(2024年11月1日庭审笔录第9页),以上法庭调查的内容已经记录在原审第三次开庭笔录中。抚顺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给辽宁某公司,并且辽宁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顶账房屋,理应认定以上房屋能够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在16563448元中扣除5257050元,为11306398元。三、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辽宁某公司不具有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原审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张某利用辽宁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投资并组织施工,张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法庭提交有“张某”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三方协议书》、张某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辽宁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某楼盘项目张某支付工人工资明细及收条也印证了张某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于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因此利用辽宁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将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又使用辽宁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意图规避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并未审理查明,也没有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进行论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争议焦点的论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现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辽宁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辽宁某公司无权就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辽宁某公司、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某楼盘A地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抚顺某公司承担,自然也包括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所以作为合同上标注为发包人的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辽宁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拖欠辽宁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辽宁某公司自然无权就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原因也是由于只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才具备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原则上不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遂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只有在发包人对承包人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辽宁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已不具备实质的施工合同关系,辽宁某公司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三方协议书》中,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已将施工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转移给抚顺某公司,自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变成了抚顺某公司和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和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遂辽宁某公司已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辽宁某公司已经放弃了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且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审法院答疑时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放弃,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辽宁某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其次,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允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第434页-436页,最高院对承包人原则上可以放弃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无证据证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也都认定放弃行为有效。再次,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 抚顺某公司辩称,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一直强调这个项目是他们的财产,他们具有物权,而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又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本身是矛盾的。如果抚顺某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按照原审判决来看项目应该属于抚顺某公司,但是现在案涉房产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希望法庭予以解决矛盾点。 抚顺某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对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未予查清认定。无论按照合同相对性、还是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均应当认定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依法支付价款。2.原判对案涉施工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即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的权属没有查清认定。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现案涉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可见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标的的物权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标的的享有者、物权人,也依法应当承担取得物权的对价。二、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原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认定,违反审判程序。1.原判对合作开发协议的认定超出辽宁某公司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律原则。该协议与辽宁某公司诉请无关;2.原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庭没有审理,没有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且判决结果矛盾。如按原判的认定,抚顺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那么抚顺某公司也应当被判定为案涉施工合同标的的物权人。而原判只是判定抚顺某公司承担了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取得,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理论相悖,显失公平。三、原判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的根据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发包人及抚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1.辽宁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了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施工合同就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根据。施工合同“七、工程造价及结算”有明确约定,法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审理本案。抚顺某公司有证据证明辽宁某公司起诉前,就工程结算没有争议,辽宁某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没有决算完;且辽宁某公司报送给法院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预算都没有送发包人审查。因此辽宁某公司起诉并直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支持。违约者更不能因违约行为获利。2.法院委托本案造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1)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本案约定了争议的审定部门,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2)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结算尚未发生争议,况且建设单位未收到申请造价鉴定的预算,更谈不上争议,即全部委托工程造价鉴定,与法律规定相悖。(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诉讼前有约定,结算方式没有争议。法院准予辽宁某公司申请,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抚顺某公司认为: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基础条件违约、违法,故依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根据。且造价数额过高,如确认案涉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归抚顺某公司,抚顺某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在鉴定数额的基础上至少减少200万元。综上,原判基本案件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根据违法,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一、抚顺某公司要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给付辽宁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应当由抚顺某公司承担给付辽宁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该三方协议书能够证明辽宁某公司和抚顺某公司均明知并认可由抚顺某公司承担给付辽宁某公司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三方协议书》签订的原因和目的。2020年8月12日,抚顺某公司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公章与辽宁某公司签订了《某楼盘A地块建筑工程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发现抚顺某公司将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义收取的售楼款,利用POS机直接转到抚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里,共计一亿三千余万元,抚顺某公司也承认该事实,且该事实在新抚区法院审理的(2023)辽0402民初2009号案件已经查证属实。由于抚顺某公司未将该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缴纳案涉项目税款导致税务局划扣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款项一千二百余万元,事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多次找抚顺某公司,赵某称由于家庭原因售楼款挪用了并于2022年2月21日给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为解决抚顺某公司挪用售楼款不付工程款、不缴纳税款以及有可能给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带来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某楼盘A地块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一年半后签订的,目的是分清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辽宁某公司三方各自的责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某楼盘A地块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工程款的给付均由抚顺某公司承担,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无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辽宁某公司应直接向抚顺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放弃要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辽宁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形式追究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责任。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而言,是辽宁某公司自愿选择放弃了因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各项权利。二、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的某楼盘项目剩余房产,应当由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税款等事宜。1.某楼盘项目因抚顺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引发的诉讼案件,在无三方协议的案件中判决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约373万;抚顺某公司未完成B地块动迁,新抚区政府评估B地块动迁补偿款1833.05万;抚顺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欠契税、所得税、土增税约2083.34万;抚顺某公司欠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税款1200余万,上述共计3656.34万元。根据2023年10月18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双方共同清点,案涉项目剩余房产为8522.80平方米,按现市场价预估价值为3000万元,不足以覆盖上述款项。2.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31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某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未予变更,由其实施施工的楼盘仍在中环房地产公司名下,中环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益人,且中环房地产公司已经参与对某房地产公司售楼账户内资金的管理,中环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其共同管理某房地产公司售楼账户的事实。综合分析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环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不安状态,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予确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抚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交纳税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也认可用“某楼盘”的售楼款交纳,现原告也已监管并可以使用“某楼盘”项目售楼款账户内资金,不存在不安状态,并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起诉。从上述裁定内容看,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依据前述裁定用某楼盘项目剩余房屋的售楼款缴纳税款,有某楼盘项目剩余房屋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就不该有不安状态。现新抚区法院判决辽宁某公司对案涉项目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就没有售楼款,也不能交纳税款了。由此可见,本案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已经生效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3155号民事裁定,直接导致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权利和国家应收税款无法得到保护。综上,抚顺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应支持。 辽宁某公司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和抚顺某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2022年10月8日案涉工程A1#楼、A2#楼、A3#楼、A4#楼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和抚顺某公司使用,A5#楼已投入使用。因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恶意拖延,直至辽宁某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结算仍无法进行,辽宁某公司无奈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6013448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已付9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63448元未给付。辽宁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对于用南一雅苑7-1号门市、南一雅苑8-5号门市、曙光庭院A-3门市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进行约定,抵账条款达成,但抚顺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至今不办理抵账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无法真正归属辽宁某公司。抚顺某公司在抵账条款达成后,消极履行合同条款义务,已经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辽宁某公司通过抵顶条款获得房屋产权以实现其经济目的无法实现。抚顺某公司长期对抵账房消极处理已属重大违约,辽宁某公司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上述抵账条款。2.辽宁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某是辽宁某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于2022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三方协议书》是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文书,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利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强迫某楼盘项目所有承包人、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阐述抚顺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及名义,但是案涉工程竣工后却是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卖房款也由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收取,抚顺某公司没有任何案涉项目资产。在案涉项目承包人、供应商追索工程价款时,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利用《三方协议书》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逃脱付款义务,由无偿付能力的抚顺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签署《三方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三方协议中,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称抚顺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强迫辽宁某公司放弃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追偿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由抚顺某公司支付。《三方协议书》没有约定辽宁某公司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属性,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至于被担保的工程实际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辽宁某公司认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向辽宁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6563448元及附加税费(按实际发生结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三方协议书》;3.请求法院判令辽宁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案涉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5634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抚顺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千金嘉园项目三地块合作开发协议》。2020年9月12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宁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约定由辽宁某公司承包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的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工程内容为某楼盘A1#(32层)楼、A2#32(层)楼、A3#(2层)楼、A4#(4层)楼、A5#(1层)楼组成,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共计施工面积31058.07㎡,合同价款约定暂定34000000元整(人民币),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同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宁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第五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含甲供料)15%的工程款甲方以商品房形式支付给乙方即:南一雅苑7-1门市:建筑面积210.05平方米、南一雅苑8-5门市:建筑面积210.01平方米、曙光庭院A-3门市:建筑面积280.88平方米,合计:700.94㎡×7200元/㎡=5257050元;第3条约定,移交完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档案馆)、全部工程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款至该工程结算造价95%(含全部顶房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付清(以上未付款均无利息)。A1#楼、A2#楼、A3#楼、A4#楼于2022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5#楼于2022年10月8日交付使用。经辽宁某公司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辽宁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计算确定的工程量,执行前述的计价原则,综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5952154元”;经辽宁某公司再次申请,对辽宁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24年8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载明:“经鉴定,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对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为陆万壹仟贰佰玖拾肆元(61294元)”。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6013448元(25952154+61294),花费鉴定费542834元。 另查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800000元、2021年9月6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7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500000元、2021年11月5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454730元和545270元、2021年12月3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500000元、2022年1月25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500000元、2022年4月28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300000元、2022年5月16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200000元和400000元、2022年5月19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300000元、2022年6月16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128000元、2022年6月22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500000元、500000元和372000元、2022年8月5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500000元和500000元,2022年9月8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300000元和5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向辽宁某公司汇款400000元。辽宁某公司自认收到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0000元和垫付水电费380000元,上述共计9450000元。 再查明,2022年2月24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甲方,抚顺某公司作为乙方,辽宁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某楼盘A项目是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所有建设资金均由乙方投入,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利用甲方印章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某楼盘A地块建筑工程合同》和/或其他法律文件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如丙方因乙方利用甲方印章与丙方签订合同和/或其他法律文件产生纠纷,丙方应当直接向乙方主张权利,并放弃要求甲方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丙方保证不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责任。四、乙方利用甲方印章与丙方签订合同和/或其他法律文件产生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致使甲方支出相关费用,乙方应当赔付给甲方。五、本协议是在甲、乙、丙三方对其权利义务充分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三方协议,系辽宁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内容,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产生的纠纷,相关费用均由抚顺某公司负责和承担,落款处有三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及签字。对此辽宁某公司提出三方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故应由抚顺某公司给付辽宁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现A1#楼、A2#楼、A3#楼、A4#楼已验收合格,A5#楼投入使用,根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中载明,工程款共计26013448元,扣除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银行汇款支付的9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63448元。关于南一雅苑7-1门市、南一雅苑8-5门市、曙光庭院A-3门市是否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一节,辽宁某公司主张上述门市并未实际交付,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门市已经交付至辽宁某公司,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门市已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关于抚顺某公司抗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第七项工程造价及结算第2条的约定“结算时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送抚顺市国际咨询集团审定”,故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一节,本案的核心系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双方对结算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辽宁某公司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与约定并不矛盾,且“结算时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送抚顺市国际咨询集团审定”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在实践中亦无法进行实际操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辽宁某公司主张附加税费一节,因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待具体数额确定后,辽宁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抚顺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占用了辽宁某公司应到账资金的使用权,给其带来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竣工日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时,该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案涉A1#楼、A2#楼、A3#楼、A4#楼于2022年10月8日验收合格,A5#楼于2022年10月8日交付使用,故辽宁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10月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约定,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付清,质保金为1300672.4元(26013448×5%),2024年10月7日质保期满,故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0月8日,利率按照2024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15262775.6元(26013448×95%-9450000)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辽宁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辽宁某公司对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5634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某公司工程款16563448元及利息(以15262775.6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00672.4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4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辽宁某公司就某楼盘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主体及配套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5634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辽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2834元,辽宁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4896元,由抚顺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11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2834元。案件受理费121181元,保全费5000元,抚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宁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24896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赵某及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承诺书,证明2022年2月21日赵某及天驰公司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诺,因赵某个人家庭原因使用“某楼盘”项目售楼款,赵某同意以其本人及家庭财产对使用“某楼盘”项目售楼款一事负责。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承诺书是赵某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从始至终从未向我方出示并且告知,该承诺书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在这份承诺书中明确表述抚顺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与三方协议书中陈述不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抚顺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所有工程承包人及建筑商的权利。如果在签订三方协议书之前向我方出示承诺书,我方不会签订三方协议。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2民初87号、618号、619号、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楼盘项目因抚顺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所引发的诉讼案件,在无三方协议的案件中判决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约373万元。这四份判决也否定了辽宁某公司所说的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某公司串通要求所有承包商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项目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3.博元评估字(2021)第A0350号、第A03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辽博元(2021)(估)字第062号、第063号土地评估报告,证明:某楼盘项目尚未动迁的两户企业动迁后建设为停车场,两户企业动迁成本根据评估总计为1833.05万元。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与我方无关。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4.情况说明,证明抚顺某公司对某楼盘项目尚有应缴未缴税款合计20833.34元,某楼盘项目剩余房屋价值不够支付未缴税款。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与本案无关。我方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已按照合同完成了义务并且交付使用。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新抚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3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由于抚顺某公司没有将收取的售楼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税款,导致税务局扣划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款项1200余万元,抚顺某公司承认该事实,且该事实在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辽0402民初2009号案件中已经查证属实,根据抚顺市两级法院的材料,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可用某楼盘项目剩余房屋的售楼款缴纳税款,有某楼盘项目剩余房屋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就不该有不安的状态,现新抚区法院判决辽宁某公司对某楼盘项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就没有售楼款了,也不能缴纳税款了。由此可见,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了已生效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3155号民事裁定,直接导致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权利和国家应收税款无法得到保护。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定所阐述的内容是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某公司之间合作关系或者内部事物之间的关系,其双方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我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金缴纳税款与本案无关。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确定了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的管理,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6.A区剩余房源表,证明2023年10月18日抚顺某公司提供的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某楼盘项目A区剩余78户,剩余房源中A1-2-1401号房屋、A2-14号车库均已经被抚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出售,但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账户未收到房款,A1-2902号、A1-3002号、A1-3102号房屋已被抚顺某公司顶账。尚有8522.80平方米房屋,按现在市场价预估价值约为3000万元,剩余房产价值已经不足以覆盖上述款项。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该证据如果为真恰恰可以证明2023年10月18日抚顺某公司已无支付我方工程款的能力,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抚顺某公司在其后一系列操作损害我方权益。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控制抚顺某公司,所有的行为都是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参与管理。 抚顺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工程发包单位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审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供的三地块开发协议,可以证明因为案涉项目占用的土地不能完成使用权过户手续,所以案涉项目所有的规划以及建筑审批手续依然使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义,该项目实际建设单位是抚顺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物权人是必然的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抚顺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应以约定为准。通过该施工许可也可以说明辽宁某公司自始知道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是登记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所有权登记在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为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某公司。2.辽宁某公司向抚顺某公司报送的结算材料,证明报送结算的数额为2470万,时间为2023年7月4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结算一直在辽宁某公司和抚顺某公司之间进行,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没有参与,证明辽宁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抚顺某公司,不是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存疑,我方从2022年10月8日交付案涉工程之日起就催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和抚顺某公司进行结算,但是我方多次将结算材料交付给抚顺某公司指定工作人员,但是抚顺某公司恶意拖欠才导致我方于2023年10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 辽宁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抚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证明张某在辽宁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辽宁某公司的员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辽宁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张某是在2020年开始在辽宁某公司缴纳社保,原审中提供了2019年1月28日抚顺某公司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义与辽宁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该合同的协议,这份合同及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广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就是张某。该合同解除后,2020年9月12日,张某又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鉴定了施工合同,上述的施工过程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就是随着张某的任职转移,可以证明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2.***对我单位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因为抚顺某公司消极处理抵账房,不给抵账房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导致***向我公司追偿。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本质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证才可以证明证据的三性。本案原审2024年11月1日庭审笔录15页至17页可以证明原审的时候辽宁某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的抵账房曙光庭院A-3门市已经用于顶账,证明了该房屋实际已经履行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的意见,对于以房抵债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的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工程款是否给付问题。因此以房抵债是依法成立的,应该将该部分资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抚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2.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能否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约定的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应否执行。4.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案外人张某。5.辽宁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1,2022年2月24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抚顺某公司、辽宁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根据该三方协议书约定,案涉某楼盘A项目是抚顺某公司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抚顺某公司为实际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资金由抚顺某公司投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抚顺某公司承担,辽宁某公司应当直接向抚顺某公司主张权利。该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应遵照执行。根据协议约定,抚顺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抚顺某公司支付辽宁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辽宁某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合同价款约定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关于辽宁某公司与抚顺某公司结算的过程,辽宁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结算材料,经过双方多次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才提起本次诉讼。抚顺某公司认可其2023年7月4日第一次收到辽宁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到9月26日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辽宁某公司就提起诉讼。抚顺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双方未达成一致送抚顺市国际咨询集团审定,因此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也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抚顺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一审法院依据辽宁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抚顺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并判令鉴定费由抚顺某公司负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焦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约定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以南一雅苑7-1门市、南一雅苑8-5门市、曙光庭院A-3门市等三处门市房抵顶工程款5257050元。该三处门市房抚顺某公司认可登记在其控制的案外人名下,且现在处于抵押状态,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因案涉门市房存在抵押,至今抵押状态仍未消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辽宁某公司无法实现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未予执行该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4,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张某利用辽宁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张某,并提供了有张某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三方协议书》、张某向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佐证;辽宁某公司主张张某是其单位员工,2019年入职,并提供了张某在辽宁某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20年9月签订,而张某自2019年开始在辽宁某公司缴纳社保,案涉施工合同是以辽宁某公司名义签订,故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辽宁某公司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5,三方协议约定辽宁某公司放弃要求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是否意味着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放弃应当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三方协议并无明确约定辽宁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约定辽宁某公司放弃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权利。而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系抚顺某公司以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资金由抚顺某公司支付,故辽宁某公司放弃对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权利并不能表明辽宁某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支持辽宁某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及抚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81元(抚顺某公司预交22800元,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预交121181元),由大连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121181元,由抚顺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