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沈抚路66号8层803(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78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0111民初78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恒大养生谷工程欠其劳务费,该工程地属于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此区域纠纷归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是因工程发生的,属于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树林子村2组8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