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朔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姨哥)。 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南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铺上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朔州市开发区交警队工作。 原告***诉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失当,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朔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经***和***介绍,原告携带自己的装载机(车架号:B901009947)在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为其平整路面、装卸土方、为搅拌机喂料等工作,一直干到2013年12月10日,计4个月8天的时间,当时双方约定每月的费用2.5万元,共计106451元。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6次付给原告费用4.2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找人将原告的装载机从太原工地拖回朔州,并为原告付了拖运费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费用606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催要拖欠费用,被告推托迟迟不予兑账。2015年1月30日原告同***和***到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催要费用,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称所欠你费用中的57799元已转给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你找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段老板要吧。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干活,双方约定了报酬,其为原告支付了42000元费用和3800元装载机拖运费,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将全部费用付给原告,现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款项中的57799元转给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违法的,而且原告和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有意拖欠原告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费用60651元,其中57799元由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审中辩称,1、我公司是委托***承办租赁装载机事宜,2013年8月1日***与***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原告***是***找来的,其费用应当由与其有关系的***支付,原告与我公司在该租赁一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赁装机合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在征得***的同意向我公司拿过一部分钱,说是维修装载机的费用。我公司租赁装载机的费用已由***及其妻子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我公司不应当再次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装机租赁关系,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口头辩称,2013年8月1日,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5万元,拖运装载机来回运费各承担一半,当时我机械设备不够,又向***租了一台,工程完工后我给***结了租赁费。我不认识原告。 被告***口头辩称,***向我租赁装机,当时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5万元,我联系***向他租赁的车,我与***口头约定月租金也是2.5万元,我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未向他租车,***给我装载机结款57799元,我没有给付***,因为我和***有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机械经理***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50型装载机4台,配备司机8名,租赁给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每台月租金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有机械设备不够联系被告***租赁一台装机,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5万元,被告***又联系***(系原告叔叔),***又联系原告到工地干活,之后,原告将自有的装载机开到被告***院内随同其他装机由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拖至其太原工地作业工作。原告在工地作业期间经被告***同意向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原告装载机从太原工地拖回朔州,被告支付了原告3800元拖运费。2014年1月26日,被告***妻子***将原告租赁费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结清,结款57799元,被告***将租赁费57799元支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装机材料出库单、借款单、***和***证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并进行了施工作业,应当得到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中,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租赁费是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被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其支付给***租赁费亦无不当,但被告***将租赁费据为己有辩称是与***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其之间有经济纠纷,因此而不转付租赁费,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5779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