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3民初133号
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娄烦县边家庄村流洼坪。
法定代表人刘新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明,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南大桥东(城区种鸡场)。
法定代表人聂志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货款2268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约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暂计56190.4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截至2019年1月22日,暂计56190.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汾河干流水系水质改善工程东六度地段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条款、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期限条款、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接收全部混凝土并实际使用到所承建工程,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484.5立方米,金额共计5168411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书、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11份、收到被告部分货款的收款收据6份等。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2017年10月10日,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书》,需方(甲方)为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汾河干流水系水质改善工程(第二标段)。双方就混凝土购销事项约定如下:第二条关于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确认进行了约定,1、乙方供甲方商品混凝土均按吨数折算立方米,根据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密度,以每车净重吨数折算混凝土方量。甲方工地代表在乙方混凝土发货单对本次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浇筑时间等进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供货,乙方供货到甲方现场浇筑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合同约定有差异或质量有差异现象,甲方应在十二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数量核实或技术鉴定。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期限:1、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方式:以甲方签认的乙方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依据。2、砂浆的结算方式:以甲方签认的乙方砂浆发货单为结算依据。3、双方约定的结算部位见商品混凝土结算部位清单。4、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按部位履行供货义务,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乙方付清每批次的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根据实际用量每月底结算一次。第四条、第五条为甲乙双方的责任。第六条: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及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双方办理结算或货款给付,否则按本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予办理结算或货款给付,则按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方)盖章为: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汾河水系水质改善工程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经办人:***。乙方(供方)盖章为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永龙。此后,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30日、2018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8日进行过11次结算。其中第一、二次结算购货单位签字为***,此后,结算单购货单位签字为闫宏伟。每次结算单双方的盖章与所签合同章一致。经双方结算,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11484.5立方米,总计价额为5168411元。同时,2017年12月14日,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向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转付混凝土货款700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付4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转付500000元,2018年8月7日转付5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付5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付300000元,累计付款2900000元,下欠2268411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自愿订立的购销混凝土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在双方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支付部分价款,且已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对余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有违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合同及结算单盖章为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汾河水系水质改善工程二标项目部工程处,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从原告举示的合同书中,需方(甲方)中经办人为***,十一张结算单中,购货单位一栏有九份系他人签名,只有两份系***签名。单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为了确保合同正确有效的履行及切实维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承担数额超过己方责任数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关于违约金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原告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娄烦县金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68411元及违约金5619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晋芳
人民陪审员 苏杰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