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8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北武当镇来堡村人,现住离石区。
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0199178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75号万达中心A座29层29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
被告:方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方山县方正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胜,职务:局长,联系。
原告***诉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山县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1669.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6448.5元【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2019年7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并要求被告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以上暂共计人民币378118.3元;2、判令被告方山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方大公司)派人在原告家里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直方大公司向原告分包方山县麻地会乡运庄村补充耕地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项目投资总额为壹佰参拾陆万零壹佰零陆元零角肆分,小写:1360106.04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年底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知方山自然资源局验收。2014年开始,无间断的接到方山自然资源局的通知,要求原告配合验收,原告每次接到通知都积极履行通知并全力配合工程验收。历经五年,于2019年6月底竣工验收完毕。在此期间,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直方大公司于2014年1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二十万元(200000)元),同年6月转账支付原告三十万(300000)元。2015年2月转账支付二十万(200000)元。2016年8月支付原告十万(100000)元后,直到现在分文未给。而被告直方大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51669.8元,拒不支付。原告每年无数次的向被告直方大公司催要上述所欠工程款,但被告直方大公司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拒绝支付。而被告方山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真正发包人,理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应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有违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当中有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
被告方山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29日本院收到被告山西直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经审查,合同中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