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5民初1346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500,合同价值135710.20元);2、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施工,于202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500,并支付定金40000元,定金支付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发函后,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原告所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完成了生产并进行了装车,在装车前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迟迟不予给付。《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作出了明确约定“预付定金30%,装车前给付剩余全部货款,供货周期3-5天”,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给付的定金,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23年8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500),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数量、价款……;第二条质量标准:A级防火岩棉板B1级挤塑板;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不回收;第四条产品所有权自到需方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产品属于供方所有;第五条交货方式及地点:福卓斯场内生产完毕交货,货物运输费到达(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央河乡平河村)由供方承担;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运费负担:不负责卸车;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定金,装车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供货周期3-5天……。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定金,被告按照约定积极生产产品并装车做好了发货的准备,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500)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交付货物。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被告交付货物的前提。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综上,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其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主张因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称:我方需要贵司书面确认是否能够保质保量的履行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如贵司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需在某某厂时,由我方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装车,我司支付剩余货款。如贵司未能在2023年9月6日前对我司书面回复视为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我司将解除与贵司2023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员工于2023年9月7日微信回复原告方:“我们严格按照合同发执行了合同内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系原告单方行为,并非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收到上述告知函,亦对原告进行了回复,承诺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数额,合同总价款为135710.20元,原告实际支付定金40000元,超过了法律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超过部分12857.96元不产生定金效力,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Z××××500); 二、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857.9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