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7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豫0727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河南某甲公司对河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河南某乙公司身份认定错误,河南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河南某乙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忽视了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及形式特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6条及落款处的明确标注,该合同设有担保人角色,并由河南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仅填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这种填写方式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的识别方式,而非作为法人或共同借款人的常规做法。若河南某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则合同中应明确标注河南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法人信息,而非仅以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标注。除借款合同外,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条及开庭前河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均进一步证实了河南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人身份。特别是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借款人为***,河南某乙公司仅为担保人,该录音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已被确认为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河南某乙公司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1、***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某乙公司及***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河南某乙公司与***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且不可分割,***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河南某乙公司是担保人,如果查明该事实,更应追加***参加诉讼。2、一审过程中,河南某乙公司曾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以不当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追加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借款数额认定错误。1、案涉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而非545000元。本案中,河南某甲公司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却主张剩余45000元采用现金方式交付,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河南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即认定45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给***,这一认定显属错误。首先,照片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需严格审查。在本案中,该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现金确为本案所涉借款,更无法证明现金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其次,照片作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充分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在现代社会,电子支付和银行转账已成为主流支付方式,大额现金交易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难以追踪和记录。因此,河南某甲公司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主张大额现金交付,其真实性令人质疑。存在明显的规避砍头息嫌疑,通过减少转账金额、增加现金交付的方式,达到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目的。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深入调查和合理怀疑,直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显属不当。2、案涉借款已还款27万元,而非河南某甲公司所称12.5万元。河南某甲公司辩称仅收到12.5万元还款,理由是案外人***、***欠***15万元,***擅自扣除该笔款项作为还款。然而,案涉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同***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作为河南某甲公司的收款人,其无权擅自扣除本河南某乙公司还款以抵偿其他债务,此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扣除15万元后,理论上应剩余12万元而非12.5万转给河南某丙公司,这一矛盾之处进一步证明了河南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四、河南某甲公司是从事寄卖生意的公司,是违法放贷关注的对象,其所从事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对如何规避砍头息熟练操作有自己的方式,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综上诉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未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予以改判或发回。
河南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某乙公司是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河南某乙公司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借款人”后面盖有公司公章;其次在河南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也是河南某乙公司。如果河南某乙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话,其应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后面盖章,而不应当在借款人处盖章,也不应该接收案涉借款。河南某乙公司所谓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该借条是一张手机照片的打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第二,该借条没有河南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该借条显示出借人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第四,根据一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该“借条”是在河南某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擅自和河南某乙公司制作的,河南某甲公司老板知道后当即表示否认,并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将其当场给撕掉扔到垃圾篓里,足以说明其自始无效。二、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河南某甲公司自始不认为***是借款人,认为其是河南某乙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也是以此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所以***和河南某乙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三、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45000元正确,该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和接收现金(45000元)的照片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四、一审认定河南某甲公司收到河南某乙公司还款数额为125000元是正确的。第一、河南某乙公司转给***的款项数额不能视为其偿还河南某甲公司的款项,因为本案借款不是通过***的手借出去的,河南某甲公司也从没有委托***对该笔款项进行接收。***曾经是公司的员工,即便还款时仍是公司的员工,河南某乙公司也不应该通过***偿还借款,因为***并非河南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而是一般职工,且河南某甲公司从没有委托***对该笔款项进行接收。第二、河南某乙公司通过***转给***的款项27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但根据通话录音以及法庭对***的庭后询问笔录,可以知道,***和***之间有经济纠纷,***曾经欠***借款150000元,不管270000元中是否有偿还***150000元借款的意思,***从中扣除150000元都没有过错。***偿还案涉借款本应直接还给河南某甲公司,反而避直就曲还给自己的债务人***,足以说明其有偿还***借款的意思。第三、***通过微信转给河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125000元是客观事实,河南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这并不代表河南某乙公司可以通过***偿还借款,也不代表***有权接受案涉还款,更不代表河南某甲公司委托***接收还款。五、违法放贷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只不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罢了。本案一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利息,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河南某甲公司的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伍拾肆万伍仟元(545000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河南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0日,河南某乙公司、***(案外人)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章),借款人(乙方):***(签名及手印),因需要,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人民币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此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2、月利率百分之十五。3、时间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偿还结清本息。4、……。5、以上协议双方应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如因乙方违约,应承担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6、乙方应保证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出借人:***、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章),手机号138****7666,借款人(使用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手机号:139****7800,身份证号:41072719********,2023年3月10日”。当天河南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2笔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45万元和5万元,通过现金向***支付45000元。后河南某甲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主张借款,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分5笔向***(案外人)于2023年5月29日转账10万元、2023年7月18日转账2.5万元、2023年7月18日转账4万元、2023年10月12日转账4.5万元、2024年1月23日转账6万元,共计27万元,后***(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河南某甲公司转账125000元,河南某甲公司认可收到的125000元系河南某乙公司偿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案中,河南某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能够证明河南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向河南某甲公司借款54.5万元的事实,河南某乙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已还款数额问题。庭审中,河南某乙公司辩称,***通过***向案外人***转账27万元,应为偿还河南某甲公司的债务。河南某甲公司仅认可收到案外人***转款12.5万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进行了询问,***称:“***确实给我转款27万元,但***、***也向我借了15万元,我给原告法人***转款12.5万元,其他款项是还我个人的钱”。结合河南某甲公司自认的数额及案外人***的陈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河南某甲公司收到河南某乙公司还款的数额为12.5万元,其他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河南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河南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十五,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应还款数额问题。河南某甲公司称收到的12.5万元为利息,但因该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接收。该12.5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向***银行转账10万元及2.5万元的时间对该款项具体为本金或利息进行认定。即以54.5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23年5月29日(***向***转账10万元的日期)按照LPR(3.65%)四倍计算利息为17682.22元,即已支付利息17682.22元、本金82317.78元,剩余未偿还本金为462682.22元;以462682.22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7月18日(***向***转账2.5万元的日期)按照LPR(3.65%)四倍计算利息为9194.52元,即已支付利息9194.52元、本金15805.48元,剩余未偿还本金为446876.74元。河南某乙公司尚欠河南某甲公司借款本金446876.74元及后续利息未偿还。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辩称其系担保人意见。本案中,出借人为河南某甲公司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河南某乙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结合河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10日向河南某乙公司转款50万元的事实,河南某乙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借款担保人身份,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根据案涉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处有***签字及加盖河南某乙公司印章,河南某乙公司与***应属于共同借款人,为连带债务,河南某甲公司可以向河南某乙公司主张全部债务。故河南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河南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结合庭审中案涉双方的陈述及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进行的询问,***并非案涉借款的当事人,故河南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借款446876.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6876.7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保全费4020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8.53元,河南某某寄卖有限公司负担1556.47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河南某乙公司补充提交封丘县某某联社电子交易凭证三份、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四份,证明:河南某乙公司账户仅起到“搭桥”的作用,***借河南某甲公司的款项,河南某乙公司账户收款后,又根据***的指示转到***账户,用于偿还***与***之间的债务,也进一步强化了借款主体为***而非河南某乙公司的事实。河南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河南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该笔钱之后即具有所有权,至于如何使用、如何处置,完全是河南某乙公司自己的事情,河南某甲公司无法控制,其是否根据***的指示转款均改变不了河南某乙公司是案涉款项借款人的事实,因为河南某乙公司在借款合同盖章并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河南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据与本案借款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案涉还款27万元均是***签字认可,有的是***签字,***与***的关系无法确定,签字是否真实无法查证,该证据也无法改变河南某乙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经审查,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某乙公司提交的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份收据,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否认河南某乙公司案涉借款人身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某乙公司是否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其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河南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要求河南某乙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河南某乙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主张河南某乙公司只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河南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位置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并非合同中所预留的担保人位置,且案涉借款中的500000元直接支付至河南某乙公司账户,后续也是河南某乙公司直接偿还借款,其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担保人身份明显不符。河南某乙公司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案涉款项实际系***使用,但河南某甲公司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向二借款人交付款项后,款项后续如何使用,系河南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河南某乙公司向河南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河南某乙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某乙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河南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本金系500000元,并非545000元,其中45000元未实际交付,并主张河南某甲公司涉嫌违法放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系545000元,河南某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在仅收到500000元转款后也未要求对合同中借款本金数额予以变更,与常理不符。且一审庭审中,河南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向***本人交付现金的照片,因此结合案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河南某甲公司实际交付545000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河南某乙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但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河南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其次,对于还款数额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款项出借后,河南某乙公司共计向案外人***转款270000元,***向河南某甲公司转款125000元,河南某甲公司认可该125000元系对案涉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已还款项进行抵扣认定尚欠还款本金446876.74元并无不当。河南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所转款项均系对案涉借款的偿还,但***并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河南某乙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某甲公司明确委托***代收还款,在河南某乙公司依据***指示向***交付款项、***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河南某乙公司上诉要求将其向***的转款全部视为向河南某甲公司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因此,河南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对全部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准许河南某乙公司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河南某乙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3.15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0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