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02民初5377号
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新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553M。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港路**滨江公馆**楼储物间**商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69743316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南宁地矿院)与被告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地矿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710467.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88.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具体算法详见正文,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710467.2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南宁地矿院(勘察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人为发包人开发的玉林市金港大道滨江1号C区提供超前钻工程勘察服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88元/米结算。付款方式:结算完成、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并签署“岩土工程施工勘察结算书”确认:勘察人已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全部工作,完成钻探总进尺9664.4米,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成果,结算勘察费总额为:850467.2元(即9664.4米×88元/米)。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了“请款单”申请支付结算勘察费总额50%的款项425233.6元,被告予以签收并先后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1月23日各支付4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提交“请款单”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结算勘察费710467.2元,被告予以签收但未支付。被告经催告仍然长期不予支付勘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10467.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88.9元[即:425233.6元×0.l%/天×243天(即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385233.6元×0.l%/天×l81天(即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285233.6元×0.l%/天x235天(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710467.2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特此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勘察人为发包人开发的玉林市金港大道滨江1号C区提供超前钻勘察服务,承接方式以“综合包干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方式承接。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88元/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包干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盖章)、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请款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余下工程款发包人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5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岩土工程施工勘察结算书》一份,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确认:勘察人已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全部工作,结算勘察费总额为:850467.2元(即9664.4米×88元/米)。原告并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了《请款单》给被告,申请支付结算勘察费总额50%的款项425233.6元,被告予以签收并先后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了4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又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提交《请款单》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710467.2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予以签收后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勘察费710467.2元未支付,此有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岩土工程施工勘察结算书》及《请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此欠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岩土工程施工勘察结算书》已明确完成了全部工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无需解除。故本院在此不再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5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折合月利率为3%,明显偏高,而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勘察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所欠勘察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50%的勘察费425233.6元给原告,另外的50%的勘察费425233.6元于2019年2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公司仅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了4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故违约金应分段进行计算为:以42523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止,以385233.6元(425233.6元-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285233.6元(385233.6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起诉之日),以425233.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以7104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另原告对以425233.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并不主张,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10467.2元给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
二、被告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违约金计算为:以42523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止,以385233.6元(425233.6元-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285233.6元(385233.6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以7104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306元,由被告广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